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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生。 被告吴某,女,1989年2月11日生。 法定监护人:刘某甲,女,1954年4月15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生。
被告吴某,女,1989年2月11日生。
法定监护人:刘某甲,女,1954年4月15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星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结婚后才知道被告吴某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有语言障碍,无法进行交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与刘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吴某婚前患有智力残疾症,生活不能自理,婚后由于双方无法正常交流,致使感情无法维持。现刘某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吴某离婚。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诉讼中,刘某某与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达成协议,其内容为:1、吴某同意与刘某某离婚;2、家中现有财产归刘某某所有,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双方无债权无债务;3、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吴某生活帮助费等2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要求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吴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帮助费收到条及本院对刘某某与吴某及吴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吴某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法正常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无法维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吴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经审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吴某离婚;
二、家中现有财产归刘某某所有,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双方无债权无债务;
三、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吴某生活帮助费等20000元(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