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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宝红与王东民、崔久如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阎宝红,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民,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崔久如,男,1954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阎宝红,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民,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崔久如,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阎宝红诉被告王东民、崔久如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王东民、崔久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宝红诉称,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元月11日,被告王东民的铲车多次从原告处加油,被告王东民及其铲车司机崔久如先后六次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证明欠原告油款:1、2005年11月17日,欠油款10760元;2、2005年12月21日,欠油款2900元;3、2005年12月27日,欠油款2368.6元;4、2005年12月30日,欠油款6930元;5、2006年元月5日,欠油款650元;6、2005年元月11日,欠油款800元。原告多此向二被告催要油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民归还油款24408.6元;2、被告崔久如对上述油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王东民负担。

被告王东民辩称,铲车不是被告王东民的,被告崔久如也不是被告王东民的司机。原告阎宝红起诉的油款数额过大。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崔久如辩称,二被告与原告阎宝红的油款没有关系。被告崔久如是安兴煤矿的铲车司机,只能证明油都加铲车里了烧了,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民、崔久如系安兴煤矿职工,被告王东民系安兴煤矿办事员,被告崔久如系安兴煤矿铲车司机,经被告王东民联系,原告阎宝红将油送至安兴煤矿给其铲车加油,由崔久如、王东民、徐日锋出具加油款项手续,后安兴煤矿将油款通过王东民支付给原告阎宝红,原告阎宝红为安兴煤矿出具发票。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尚欠原告阎宝红24408.6元油款未付。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后认为安兴煤矿已更名为平顶山市明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并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被告王东民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阎宝红所加油的铲车不是二被告所有,所加的油非二被告使用,在已结算的油款中,原告阎宝红出具发票的抬头也不是二被告,虽然原告阎宝红提供的欠油款字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字,但二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阎宝红依据二被告签字的字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平顶山市明旺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宝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阎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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