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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范,男,1954年5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李振伟,河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范,男,1954年5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8月3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李晓辉、李振伟、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在逃)预谋后,以平煤集团有十几栋楼房需做亮化工程为名,由魏某某冒充平煤的“姚总”负责联系,将湖北省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经理龙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肘子刘”饭店,从龙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硬中华烟72盒,硬芙蓉王烟1条,共计价值7349元。
2.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在逃)预谋后,以平煤集团需购买米酒为名,由魏某某负责联系,将江西省萍乡市“某酿酒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肘子刘”饭店,伪造购买合同后,从钟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烟10条,价值9265元,后魏某某又以送礼为名,让钟某某从江西萍乡通过网银向其提供的账号转款3000元,价值共计12265元。
3.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预谋后,以平煤集团需购买养生酒为名,由王某甲负责联系,将山东省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乙骗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肘子刘”,饭店,从王某乙处骗得吃饭消费2800元,现金2000元及价值4020元牛蒡养生酒,价值共计8820元。
4.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预谋后,以平煤集团需购买粉丝礼盒为名,由王某甲冒充平煤的王经理,将重庆市云阳县某食品公司后勤部长任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兴业宾馆,伪造购买合同后,从任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2580元、硬中华烟35盒、现金500元,价值共计3080元。
5.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预谋后,以平煤集团需购买矿泉水为名,由王某甲冒充平煤的“王经理”负责联系,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的“某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甲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肘子刘”饭店,伪造购买合同后从赵某甲处骗得现金7700元。
6.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过预谋,冒充平煤神马集团负责采购的王经理,以平煤集团给员工发福利要购买茶叶为名,将河南省郑州市丰庆路“某茶叶”店业主陈某甲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从陈某甲处骗得价值1300元的铁观音1斤,价值800元的普洱茶2盒,价值800元的毛尖茶叶1斤,价值460元的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共计3360元。
7.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预谋后,以平煤集团需购买白酒为职工发福利为名,由黄某某冒充平煤的黄科长,将安徽省亳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兴业宾馆”,从朱某某处骗得价值1036元的白酒6瓶,后黄某某又让朱某某从亳州快递了价值1868元的白酒12瓶。价值共计2904元。
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预谋后,以平煤集团需购买工作服为名,由岳某某冒充平煤的叶某某,将河北省晋州市某服装经销部赵某乙骗至平顶山市,伪造合同后,从赵某乙处骗得吃饭消费、购买软中华烟2条、硬中华烟2条,价值共计2240元。
9.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在逃)预谋后,以平煤集团需购买不锈钢柜子为名,由岳某某冒充平煤的“叶某某”负责联系,将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某柜业第三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骗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肘子刘”饭店,伪造合同后,从周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软中华烟6条,共计价值5772元。
10.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在逃)预谋后,以平煤集团需购买更衣柜为名,由岳某某冒充平煤叶某某负责联系,将陕西省西安某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王某丁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黄金路“天天粥棚”饭店,吃饭消费1586元、价值2100元的中华烟3条、价值230元的芙蓉王烟1条,价值共计3910元。
11.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守范伙同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预谋后,冒充平煤神马集团负责采购的职工,以单位需购买工作服装为名,由岳某某冒充平煤的叶某某负责联系,将浙江省温州市某服装厂厂长刘某甲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肘子刘”饭店,伪造购买合同后从刘某甲处骗得吃饭消费、硬中华烟8条,软中华烟1条,现金10000元,共计价值17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守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参与的部分犯罪中,对其他被告人骗取的财物不知情。辩护人李晓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守范虽被列为第一被告,但从犯罪事实来看,其并未直接联系被害人,不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部分犯罪中其只参与吃饭,诈骗现金及物品均不知情;王守范一贯遵纪守法,且年纪已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只联系了第7起,被害人陈述的酒价值偏高,其余只参与吃饭,未分得赃款赃物。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10起中“芙蓉王”牌香烟给司机了,“中华”牌香烟只买了2条,另1条是交100元钱多开的发票,第11起中只骗得2000元现金。辩护人李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岳某某系初犯、从犯,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也能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应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欠缺,对证据不足的部分数额应予扣除。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部分犯罪中其只参与吃饭,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被骗财物不属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6起不属实,其未与被害人陈某甲联系过。辩护人刘根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第6起犯罪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王某甲一贯遵纪守法,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且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共同预谋后,冒充中平能化集团工作人员,由王守范联系伪造身份证及工作证、购买手机卡分发给其余四人,并伪造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合同,用于和外地厂商联系。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根据王守范提供的外地厂商产品宣传单,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要其产品、欲签订合同为由,将外地厂商骗至平顶山市,通过骗取吃饭消费、现金物品、购买烟酒后退还等手段谋取公私财物,由王守范和负责联系外地厂商的被告人分得赃款赃物。
一、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在逃)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有十几栋楼房需做亮化工程为名,由魏某某负责联系,将湖北省武汉市湖北某照明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经理龙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龙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硬盒)72盒、“芙蓉王”牌香烟(硬盒)10盒,价值共计73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就餐消费单、餐后结算单、就餐发票、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5.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6.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8.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9.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0.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二、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在逃)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米酒为名,由魏某某负责联系,将江西省萍乡市江西某酿酒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钟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及“中华”牌香烟10条,价值9265元。后魏某某又以送礼为名,让钟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提供的账号转款3000元,价值共计122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的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
2.被害人钟某某网上银行电脑汇款页面的照片。
3.钟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6.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7.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8.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9.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0.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5.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6.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7.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三、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养生酒为名,由王某甲负责联系,将山东省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乙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王某乙处骗得吃饭消费2800元、现金2000元,价值共计4800元,并骗得牛蒡养生酒及牛蒡养生茶样品(售价为4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乙和姜某某2014年4月10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所带产品明细及牛蒡养生酒、牛蒡养生茶售价表。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王守范、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5.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6.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8.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9.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0.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四、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粉丝礼盒为名,由王某甲负责联系,将重庆市云阳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后勤部部长任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业宾馆”,从任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硬盒)35盒,价值2580元,现金500元,价值共计3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就餐消费单。
2.云阳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收据1份。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4.证人陈某乙的证述和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守范、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7.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8.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9.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10.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1.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5.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6.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7.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8.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五、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矿泉水为名,由王某甲负责联系,将辽宁省沈阳市某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甲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赵某甲处骗得吃饭消费及现金,价值共计7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2.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4.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5.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6.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7.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8.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9.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0.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3.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4.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5.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六、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茶叶为名,将河南省郑州市丰庆路“某茶叶”店主陈某甲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从陈某甲处骗得茶叶、香烟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害人陈某甲对自称平煤建工集团的王某己经理的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说明。
2.陈某甲述称,我在郑州市丰庆路北茶城经营一家茶叶店。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接到一固定电话号码,是一个男的打的,他自称是平煤神马集团负责采购的,说准备给单位员工发福利,想采购一批茶叶,让我带点样品过来再谈。130***的手机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负责人,王经理,号码130***”。他又打电话让我带点普洱茶、铁观音和毛尖到平顶山市谈生意。2014年4月25日下午我和刘某乙开着车到平顶山。当时从店里带了1斤铁观音,2盒普洱茶,1斤毛尖。下午17时许我们赶到平顶山市后,我们在矿工路与东安路口附近某茶楼等他,21时30分许,那个王经理过去找到我们,说他是平煤神马集团管采购部的经理王某己,他们准备采购一千多斤茶叶发福利,他问我茶叶的价格,又从随身带的档案袋里拿出了一份空白的合同给我看,抬头是平煤神马集团建工集团。我们谈了一会,他又说五一后带人到郑州再签合同。我们就准备走,王某己把我带来的茶叶拿着说给领导看看。我们开车把他送到建东小区他处长家,在小区门口,王某己准备让我买“中华”烟,我当时感觉不对就说没有带那么多钱,王某己就让我买了两条“芙蓉王”烟,花了460块钱。十来天后,我感觉不对劲,就顺路来了平顶山,找人问了问发现被骗了,当时没有报案。我损失1斤铁观音1300元,2盒普洱茶800元,1斤毛尖800元,2条芙蓉王烟460元,一共3360元。王某己身高1米75左右,圆脸,头发长,五十岁左右,本地口音。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称,这个手机号是我的,但我没有和陈某甲或任何卖茶叶的联系过,我不认识他,也没有收取过茶叶和香烟。
4.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5.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6.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8.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9.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0.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七、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黄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白酒为名,由黄某某负责联系,将安徽省亳州市安徽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朱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业宾馆”,从朱某某处骗得白酒6瓶(售价为1036元),后黄某某又让朱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白酒12瓶(售价为18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两张。
2.亳州市百顺物流托运单。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6.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7.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8.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9.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0.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5.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6.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7.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八、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工作服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河北省晋州市某服装经销部赵某乙骗至平顶山市,从赵某乙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软盒)2条、“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价值共计2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2.证人王某庚的证述。
3.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5.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6.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8.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9.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0.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九、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在逃)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不锈钢柜子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某柜业第三有限公司周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周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软盒)6条,价值共计5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的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
2.被害人周某某收到的中国农业银行发送的交易短信。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6.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7.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8.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9.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0.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5.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6.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7.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十、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在逃)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更衣柜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陕西省西安某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王某丁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黄金路“粥之源”饭店,从王某丁处骗得吃饭消费1586元、“中华”牌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共计32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饮食酒楼粥之源卫东区分店出具的发票.
2.100元的发票22张。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证人王某辛的证述。
5.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7.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8.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9.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10.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1.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5.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6.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7.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8.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十一、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工作服装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浙江省温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刘某甲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刘某甲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硬盒)8条、“中华”牌香烟(软盒)1条,价值7800元,并骗得现金2000元,价值共计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出具的就餐消费证明;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卢某某的证述及辨认笔录;
4.证人赵某丁的证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7.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8.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9.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10.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1.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5.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6.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7.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8.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共同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王守范诈骗数额巨大,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王守范的辩护人关于王守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守范在犯罪中负责组织、策划、实施,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守范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守范对其参与的部分犯罪中他人私自骗取的财物不知情,经查,五名被告人有共同实施诈骗的预谋,在具体的犯罪实施过程中,任一被告人因诈骗行为取得财物均不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其他被告人也应对此承担责任,故王守范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该部分财物王守范未分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负责联系外地厂商、根据需要冒充领导参与吃饭,在具体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起用较小、参与次数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对于虽然参与但未分赃的诈骗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守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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