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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合庆与杨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郭合庆,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郭合庆,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杨永刚,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郭合庆诉被告杨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本院收到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庆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杨永刚、人寿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合庆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永刚驾驶豫A350VU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龙腾时代小区西门南14米路段与我驾驶的豫FA329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刚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A350VU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521.6元、护理费29120.5元、误工费4439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4000元、照相费70元、鉴定费2702元,以上损失共计255315.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诉求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3、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限额20万元内进行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照相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永刚驾驶豫A350VU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龙腾时代小区西门南14米路段与郭合庆驾驶的豫FA329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郭合庆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合庆无责任。豫A350VU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对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郭合庆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3年10月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警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3)第0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杨永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350VU号车主王美兰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由被告驾驶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4、⑴2013年9月23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908.6元;⑵2014年4月7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65元;⑶2014年8月26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1460.54元;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急诊科收费单据一张,注明治疗费3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3521.6元;

5、原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每日病程记录,共计3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⑴陪护证二份;⑵陪护人员温贵金、郭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陪护费是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前期30日是2人护理,后期是1人护理;

7、⑴鹤壁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表三份;⑵2012年12月15日鹤壁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⑶劳动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300元、3250元,由此计算出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原告受伤后到定残前一日;

8、2014年12月15日鹤壁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壁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居住,住址是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

9、2014年10月9日,鹤壁市朝歌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1%的系数,同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二十年。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10、⑴2014年11月11日,鹤壁市朝歌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900元;⑵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鉴定时门诊检查费票据三张,共计802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702元;

11、2013年9月24日,鹤壁艺佳数码摄影彩扩中心出具的照相费收据一份,金额为70元,证明原告住院法医照相的花费;

12、交通费票据一组4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急诊科收费单据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0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中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对陪护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为1人。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了收入,故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及加盖财务公章。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劳动部门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居住情况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单位出具没有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照相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同时也不是正规发票,证据12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

被告杨永刚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杨永刚向本院提交了郭合庆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杨永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38.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⑴、⑵、⑶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虽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主张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中⑴、⑵、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⑷,该单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也未注明收费日期,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早期由郭少华、温贵金陪护,住院后期由温贵金陪护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6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地证明:⑴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与鹤壁万润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⑵原告在鹤壁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的职工集体宿舍;⑶原告在鹤壁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16.67元,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15日未到公司上班等事实,本院对证据7、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照相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1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3300元交通费票据为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郭合庆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除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以外,还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郭合庆1963年7月22日出生,为鹤壁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336天。原告花费门诊费1873.6元、住院费51460.54元。原告住院前期由郭少华、温贵金护理,住院后期由温贵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平均收入为3216.67元。自事故发生起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即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持续误工。

原告伤情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额、颞部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3、左颞顶骨骨折;4、神经性耳聋,已构成九级伤残。周围性面瘫,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3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702元。

被告杨永刚驾驶的豫A350VU号轿车系借用王美兰的车辆。被告杨永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3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永刚驾驶豫A350VU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永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豫A350VU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A350VU号轿车系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永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合庆的下列合理损失25165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医疗费53334.14元,依据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

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216.67元,原告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持续误工,原告误工费为3216.67元/月×14个月+3216.67月/月÷30天/月×16天=46748.9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439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需2人护理,30天后(共计306天)由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306天×1人=29118.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6天=1008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336天,营养费为10元/天×336天=33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3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071.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3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533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3360元,共66774.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残疾赔偿金94071.7元、护理费29118.96元、误工费44390元、交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184880.66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6774.1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84880.66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其中该赔偿的11万元的部分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上述不足部分损失131654.8元不超出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赔付原告。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51654.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赔付。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鉴定费费用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合庆各项经济损失251654.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郭合庆239216.2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杨永刚垫付款12438.6元;

二、驳回原告郭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鉴定费2702元,共计7831元,由原告郭合庆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审 判 员  唐 建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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