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山民初字第591-1号 起诉人王水只,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起诉人王永珍(又名王根旦),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起诉人田华平,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起诉人田有平,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四起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本院在审理田水只与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要求依法判令本诉原告田水只返还 盗窃合伙企业财产5万元,返还侵占合伙企业货款730003.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1991年,田水只和四名起诉人(反诉人)合伙经营诚信铸钢厂,田水只任经营厂长,田水只女儿任会计。田水只多次盗窃合伙企业财产,并与其女儿串通,采取要回货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货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名起诉人的起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四名起诉人的起诉已被(2012)山民初字1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山民初字第591-2号 原告田水只,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男,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水只,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被告王永珍(又名王根旦),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被告田华平,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被告田有平,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田水只与被告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水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王水只、田华平、田有平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水只因合伙协议纠纷曾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名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积累财产。本院以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结算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2)山民初第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已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水只在无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水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