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刘金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超,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念成,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 被告李小萍,女,1962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计生,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被告李小萍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的法定代理人刘文超、委托代理人王念成、郭玉林,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被告李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计生、王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生诉称:2013年4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刘金生在夏沙沙承揽的被告华邦公司瓷砖产成品进出仓库搬运装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地面,当场被送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经被告华邦公司同意,夏沙沙于2013年5月11日将其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转让给被告李小萍,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李小萍承担甲方夏沙沙的雇工刘金生的治疗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补偿全部义务”。 同时被告李小萍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经原告与政府部门协商,在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暂时的医疗费共计84000元。原告出院后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互相推脱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夏沙沙签订《承揽合同》后,转让给被告李小萍,二者均不具备承揽搬运资质,被告华邦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刘金生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393166.68元。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1、二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刘金生受到的损害赔偿应当由本案被告李小萍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华邦公司对原告刘金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每月3000元工资与实际不符,计算过高;3、由于被告华邦公司对原告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及基础,并且对于护理期限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6年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书还是法律规定未进行说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依据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5、因本案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被告华邦公司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6、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票据为计算依据。 被告李小萍辩称:1、被告李小萍与夏沙沙之间的《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已经被另一案件当事人付春林申请认定为无效,该协议的效力未定;2、原告刘金生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不应由被告李小萍承担责任;3、被告华邦公司规避劳动法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华邦公司承担;4、误工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5、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务工收入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其产生的实际误工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刘金生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护理期限,不需要后续护理,故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需要后续护理或者终身护理,原告刘金生需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书;6、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查明事实进行判决;7、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进行判决;8、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因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李小萍与原告刘金生实际为合同责任而产生的纠纷;9、交通费以及复印费要求过高,请法院查明;10、原告申请的两次鉴定,由于程序违法,不应由被告李小萍承担;11、原告刘金生的各项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为两项鉴定意见书,因两项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应作为计算依据;12、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待计算清楚后,进行计算原告花费的所有医疗费 原告刘金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金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刘金生、王保叶、刘文超系近亲属关系; 2、2013年5月11日夏沙沙和被告李小萍签订的《承揽合同转让协议》一份、(2013)鹤城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一份、2013年5月11日被告华邦公司与被告李小萍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同意转让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华邦公司与夏沙沙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转让合同,夏沙沙与被告李小萍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转让协议》有效,并进行了公证,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萍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赔偿事项履行义务,同时证明被告华邦公司为发包方,采取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小萍和夏沙沙以逃避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2013年4月19日住院证以及第一次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金生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小萍按照约定,义务支付了原告刘金生的医疗费,; 4、第一次住院陪住证2张,证明原告刘金生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王保叶、刘文超两人陪护; 5、2013年10月1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6、第二次住院陪住证,证明原告刘金生第二次住院需王保叶、刘文超两人陪护; 7、刘建国与刘军证明各一份; 8、《单据》14张,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每月3200元; 9、交通费票据及清单; 10、复印费票据,金额共计500元; 11、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金生构成六级伤残; 12、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金生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误工以及护理人员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变更护理费的依据,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充分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第二项医疗终结期限说明了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锁,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二被告所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采信,关于日后的用药费用以及护理费用,原告刘金生保留诉讼权利,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两份鉴定意见书印证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均是合法有效的; 13、鉴定费票据,金额共计5106元。 被告华邦公司对原告刘金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公证书》公证的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意转让书》也证明了夏沙沙和被告李小萍之间的转让行为得到了发包人的认可,该《承揽合同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中原告刘金生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有异议,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期间花费,应提供原告刘金生每日住院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是由于2013年4月13日受伤造成的;对证据4、6有异议,原告刘金生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以及需几人陪护,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单凭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台账以及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12有异议,鉴定材料虽进行质证,但程序不合法,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该做出说明,并且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错误的;对证据13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李小萍对原告刘金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需说明被告李小萍与夏沙沙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尚未作出认定,本案应在另一确认合同无效案件裁定之后再进行审理,并且被告李小萍虽与夏沙沙岁签订《承揽合同转让协议》,但不代表原告刘金生为被告李小萍的雇佣工人,原告刘金生系被告华邦公司的工人;对证据3、4、5、6无异议,但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的医疗费,法院查明支付的医疗费是否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金生在被告华邦公司处上班,并不能证明其是受雇于夏沙沙,结合夏沙沙与被告李小萍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李小萍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工资发放由被告华邦公司负责,夏沙沙、李小萍仅起到管理人员的作用,原告的劳务利益也由华邦公司获得,那么原告所受损失也应当由华邦公司承担,被告华邦公司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用工的目的,以达到其规避为工人交纳社会保险金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的目的,虽然夏沙沙与被告李小萍约定将原告刘金生的损害赔偿由被告李小萍负担但并不代表夏沙沙即为原告刘金生的雇主,被告李小萍已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或由被告华邦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小萍;对证据8有异议,并未显示工资是发放给原告刘金生的;对证据9、10有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进行酌定;对证据11、12有异议,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被告李小萍均未进行质证,对鉴定材料的真伪无法进行确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李小萍到鉴定现场,鉴定结果存在不公正情形,并且该两份鉴定遗漏了必要的鉴定项目,没有鉴定事故与原告受伤情况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涉及到伤残鉴定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伤残鉴定意见进行鉴定,原告刘金生住院以来从未使用过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并且鉴定精神疾病,必须对精神疾病进行一年以上的治疗,而原告未对精神疾病进行过治疗。原告未提交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法院明示,原告未进行相关的鉴定补充,证据1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使用。证据12对于护理期限的表述不明确,仅说明需一人护理,但未说明护理期限,也未说明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形下,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提交相应的鉴定依据,是否需要终身护理需具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若原告认为其需要终身护理,则应在本次诉讼中一次性提出,一并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保留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李小萍不应承担。 本院对原告刘金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刘金生与王保叶及刘文超系近亲属关系,二被告也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李小萍应当对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事项履行义务,被告华邦公司为发包方,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4、5、6、9、10,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案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未显示是发放给原告刘金生的,无法证明原告刘金生的月工资为3200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12能够证明原告刘金生因本次事故构成六级精神伤残以及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鉴定费用票据,以正式发票为准,金额共计为5106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萍已经按照其与夏沙沙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李小萍履行的义务对原告刘金生进行积极赔偿,视为被告李小萍对夏沙沙签订承揽合同的认可。 原告刘金生对被告华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小萍对华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在政府、派出所、被告华邦公司的强行要求下,被告李小萍为了能够顺利进行工作,迫不得已才与原告刘金生达成的,协议达成前,原告刘金生一直向被告华邦公司主张赔偿,但被告华邦公司将该责任推给被告李小萍。无论从原告工作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未承认其雇主为夏沙沙,被告李小萍支出了相关费用,不代表其就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华邦公司,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华邦公司承担。 本院对被告华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李小萍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1日,夏沙沙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夏沙沙为被告华邦公司提供瓷砖等产品的进出库搬运承揽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为期1年。 2013年4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刘金生在夏沙沙承揽的被告华邦公司瓷砖产成品进出仓库搬运装工作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地面,当场被送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救治,2013年7月9日出院。原告刘金生于2013年10月17日第二次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2013年11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08天,花费医疗费82673.12元。原告刘金生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六级伤残。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度颅脑挫伤,该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5月11日,经被告华邦公司同意,夏沙沙与被告李小萍签订《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将2012年12月11日夏沙沙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李小萍,其中包括将原告刘金生的治疗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补偿等全部义务转让给被告李小萍。被告李小萍已经支付原告刘金生医疗费8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金生受夏沙沙雇佣,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刘金生在夏沙沙承揽的被告华邦公司瓷砖产成品进出仓库从事搬运装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夏沙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夏沙沙经被告华邦公司的同意,与被告李小萍签订《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小萍,其中包括夏沙沙将雇工刘金生的治疗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补偿等全部义务转让给被告李小萍,并取得刘金生的同意,故被告李小萍应对原告刘金生的各项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金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系受雇主指派提供劳务,但对危险的发生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主观亦存有过错,对本案发生也应负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原告刘金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小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一条、八十六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邦公司将其出入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夏沙沙,在发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刘金生受到损害,被告华邦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小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金生的各项具体损失: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共计82673.12元。2、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从原告刘金生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9至2014年7月26日),共计462天,计算为36756.72元(79.56元×46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陪护,其他时间需1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算为12888.72元{79.56元×【(30日×2人+52天×1人)+(26天×2人)】},原告请求10164.2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5、出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出院后6年内需1人护理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为174236.4元(79.56元×1人×365天×6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按30元/日计算,原告刘金生共住院108天,原告请求的按70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营养费700元。按10元/日计算,原告刘金生共住院108天,原告请求的按70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7、残疾赔偿金86448.47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鉴定为精神六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为8475.34元/年×20年×(50%+1%)。8、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为1100元;9、复印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19678.93元,按70%计赔,被告李小萍应赔偿原告刘金生293775.25元,去除被告李小萍已经支付的8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9775.25元。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金 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775.25元。 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 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8元,鉴定费5106元,两项共计12304元,原告刘金生负担923元,被告李小萍、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