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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全、原审被告浩海江、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全。 委托代理人李书德。 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全。
委托代理人李书德。
原审被告浩海江。
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全、原审被告浩海江、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浩海江驾驶豫eyz2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汤濮铁路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书全驾驶的豫es08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书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浩海江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书全无过错责任。被告浩海江系被告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雇用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书全与被告浩海江、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浩海江等三被告赔偿原告李书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的17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原告李书全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据此,原告李书全主张其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6654.02元、门诊医疗费560元,共计医疗费27214.02元。因该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扣除浩海江等三被告已给付的17000元,现原告李书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0000元。另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每日121.70元的标准,赔偿其187日的误工费22757.90元;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180日的护理费14320.80元。还要求赔偿其交通费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书全提供了其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并提供了其本人a2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其妻郭改凤的身份证。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异议较大,认为原告李书全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在住院治疗期间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日误工时间评定标准其误工时间应为15-30日,住院期间无需专人进行护理。而原告李书全所提供的a2机动车驾驶证仅能证明其具备驾驶大型汽车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另外,原告李书全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的现象,挂床治疗时间为166日。综上,原告李书全误工费应按照鹤壁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日40元予以计算30日,护理费不应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浩海江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书全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书全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浩海江及其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书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浩海江等三被告已与原告李书全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故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李书全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其187日的误工费,其所提供的a2机动车驾驶证不能证实其事发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该费用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折合日61.3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书全的误工时间,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虽认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根据原告李书全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80日,且在住院期间持续用药治疗,期间是否存在不合理性涉及到医学专业性问题。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未申请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仅依靠审查病历每日医嘱记载而主张原告李书全存在挂床现象的依据不足,法院也无法据此直接认定原告李书全的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情况,故原告李书全误工时间应认定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180日,其误工费即应为61.36元×180日=11044.80元。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医院陪护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其妻郭改凤进行护理,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虽认为原告李书全的伤情无需护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应按照原告李书全主张的14320.8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1044.80元、护理费14320.8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5385.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已经调解由浩海江等三被告予以支付,不再另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全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35385.60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上诉称:李书全因交通事故入院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病历显示住院179天,病历及医嘱显示李书全存在挂床现象,期间长达166日,挂床期间无任何用药情况。李书全也未提供需进行护理的相关医嘱,原审认定李书全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李书全各项损失共计11860.8元。
李书全答辩称:李书全住院180多天,期间用药有间断,不用药的时候在烤电,不存在挂床情况,是完全按照医生要求进行治疗,有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医嘱可以证明。住院期间是李书全的妻子进行护理。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海江、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与李书全达成了调解协议,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书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0日,并提供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上诉认为李书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李书全住院时间计算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180日没有依据;关于李书全住院时间及用药的合理性,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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