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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普、陈坤、陈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普。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普、陈坤、陈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内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9时13分许,被告陈坤驾驶豫ecb00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井店镇元卜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建普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向左转弯时相撞,肇事后陈坤驾车逃逸,造成李建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陈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建普无责任。
原告李建普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①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②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左侧颞骨骨折;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⑥左侧额面部皮肤擦伤;2、右侧膝关节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出院医嘱“1、近日内避免剧烈运动;2、一月内复查;3、继续控制癫痫,定期复查肝肾功能;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支付医疗费99021.04元,营养费863元(提供有2013年7月27日收据一张,计款404元;2013年7月29日收据一张,计款459元),购轮椅及陪护椅租赁费846元(提供有收据两张);另主张院外购药2539元、在该村卫生室支出2283元,交通费3492元,均提供有相关票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评估。2014年6月2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建普颅脑外伤致外伤性癫痫,药物控制,脑电图局限性异常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建普外伤性癫痫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应用抗癫痫药物(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3、被鉴定人李建普颅脑外伤为恢复其生活活动能力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评估意见:“被鉴定人李建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外伤性癫痫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应用抗癫痫药物治疗:奥卡西平片(20片/盒,45元/盒)+丙戊酸镁片(30片/瓶,48元/瓶),约500元/月,暂定三年,三年后如需用药,可再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事故前,原告李建普为个体工商户,并提供了内黄县井店镇建普百货门市部的营业执照,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给付其母亓瑞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亓瑞英出生于1939年12月27日,共有4个子女。
被告陈卫平与被告陈坤系父子关系,已分家各自单独生活。陈坤开车外出被告陈卫平称不知道。事故车辆豫ecb006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卫平;被告陈坤在本案中未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坤给付原告款共计85000元,该款未计算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坤驾驶的被告陈卫平所有的牌号为豫ecb006轿车财产保全,缴纳了申请财产保全费820元。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cb006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在该公司提供的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显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对打印出的投保人申请内容确认无误。”被告陈卫平在投保人签字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坤驾驶机动车与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建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普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陈卫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因被告陈坤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应由被告陈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cb006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虽然对被告陈卫平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中,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被告陈坤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坤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陈卫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建普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庭审中提供了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问题,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户籍,该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4457元/年较为适宜。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99021.04元,误工费从受伤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29069.71元(31485元÷365天×337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37天,即22580.85元(24457元÷365天×3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院外购药2539元,在该村卫生室支出228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17794.8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500元×12个月×3年),轮椅费600元,陪护椅租赁费246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鉴定费29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82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较高,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08414.43元,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69.71元、护理费22580.85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794.83元,计86945.39元;下余医疗费890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800元、该村卫生室支出2283元、院外购药253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轮椅费600元、陪护椅租赁费246元,共计117699.0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9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陈坤赔偿原告。由于诉前被告陈坤已给付原告款85000元,扣除鉴定费29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820元后,被告陈坤仍为原告垫付81230元。因该款原告在起诉时的请求中已减去了该款,为使原告不重复获赔,应当从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被告陈坤可另行向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该权利。即本次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14.4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普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3414.43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坤负担3000元。
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人是陈坤而不是任何保险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驾驶人逃逸对受害人的相关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原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内容应予以尊重,原审法院以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就是为了转移风险,违反合同特别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建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建普答辩称,陈坤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犯罪,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给李建普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就法律原则的适用和法律条文的适用均作出详细的说明,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依据自己规定的保险条款逃避法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坤、陈卫平答辩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让受害者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上诉人以陈坤逃逸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违反了诚实、公平、信用的原则,保险免责条款系霸王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有权利追偿,但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其他意见同李建普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建普与陈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普无责任。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以陈坤逃逸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