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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志强与上诉人张恩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恩生。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恩生。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志强因与上诉人张恩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靳志强和张恩生达成租赁冷库的口头协议,且张恩生收到靳志强20000元押金;靳志强租用张恩生冷库用于暂时存放收买的兔子肉;2012年6月,靳志强不再租用张恩生的冷库。另查,两位证人张运宪、段现峰和张恩生均是街坊关系且段现峰与张恩生合伙收过兔子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存在冷库押金50000元及利息;2、张恩生处是否有靳志强的工具及包装物品,应否返还,如何返还;确定本案反诉争议的焦点为:靳志强是否应给付租金和维修费。原告靳志强与被告张恩生之间存在租赁冷库的租赁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恩生认可曾收到过靳志强20000元押金,且该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6月结束;故本院对原告靳志强要求被告张恩生返还租赁冷库押金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其他部分的押金,因原告靳志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靳志强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靳志强要求押金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靳志强要求被告张恩生返还用于包装兔子肉价值13730元的工具和有关物品或折价赔偿的诉请,因原告靳志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恩生处存有原告靳志强价值13730元的工具及包装物品,且张恩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靳志强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张恩生的反诉请求,因张恩生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与张恩生系街坊关系,证人段现峰与张恩生合伙收过兔子皮;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张恩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恩生(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志强(反诉被告)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靳志强(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恩生(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靳志强、被告张恩生各负担一半;反诉费1775元,由反诉原告张恩生负担。
靳志强上诉并针对张恩生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靳志强给付张恩生的押金是5万元,原审认定押金为2万元错误;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靳志强价值13730元的用于包装兔肉的工具和物品在张恩生处,原审不予认定错误。2、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张恩生未及时返还押金和包装工具及物品,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损失,靳志强请求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审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3、张恩生反诉请求三年的租赁费没有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靳志强实际租赁了6个月,张恩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的租赁期限是3年,靳志强不应支付三年的租赁费。冷库损坏是因为闲置与本案无关,租赁费及肉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恩生返还5万元押金及包装工具和物品。
张恩生上诉并针对靳志强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是租赁合同不是无期限而是3年,靳志强租用冷库是存放其购买的兔子肉,没有期限对其极为不利,显然违背租赁合同的目的。靳志强主张押金5万元不存在,其未提供任何收据予以证明。靳志强租赁冷库前给的2万元是肉款,押金抵作货款已经结清。靳志强的包装工具及物品折抵了4000多元,已经支付给靳志强的妻子和母亲。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靳志强走时没有说不租,冷库也就没有租给别人,靳志强应当支付三年的租赁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租赁冷库的事实及租赁费、肉款已经结清均予以认可,但对押金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二审庭审中张恩生认可冷库投入使用前靳志强给付了2万元,但主张是肉款已经结清,靳志强主张给付的2万元是押金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审判令张恩生返还靳志强2万元押金合法有据。靳志强主张押金为5万元仅录音,由于录音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张恩生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押金返还日期及利息,原审对靳志强主张逾期支付押金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靳志强主张的包装工具及物品,二审庭审中张恩生认可有保温箱、小拉箱、泵,主张已经折抵4000多元钱给了靳志强的妻子和母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靳志强亦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包装工具及物品没有清单,也无法确定价值,且双方对物品价值分歧较大,本案不予处理,靳志强可另行主张。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靳志强负担1393元,张恩生负担1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