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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闰秋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闰秋现。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大寨中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闰秋现。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闰秋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告闰秋现因病在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当天原告闰秋现进行住院治疗,当天下午,在麻醉下行前列腺电切术,2006年9月1日出院。原告闰秋现在术后出现了尿失禁等不适症状,期间,曾多次去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复诊治疗,至今未愈。2013年1月8日,原告闰秋现以尿液浸湿内裤6年为主诉入住滑县中心医院治疗62天,入院诊断为尿失禁、前列腺气化电切术后,支付医疗费用2937元,扣除新农合报销1132元后为1805元,2013年3月11日出院。2014年7月9日,原告闰秋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91.6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闰秋现提出申请,要求对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对闰秋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闰秋现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鉴定,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在对闰秋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闰秋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建议考虑60-80%。闰秋现尿失禁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闰秋现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闰秋现兄弟姐妹两人,其母生于1923年6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病在被告处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务人员为原告行前列腺电切术,术后原告出现尿失禁状况,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建议考虑60-80%,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参与度酌定为7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行为,提供了录音资料,被告对该录音资料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经原告提出申请,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或内容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后,出现尿失禁症状,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复查,并不知其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一直在进行复查治疗,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72天,医疗费2296.6元,对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216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144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至2009年8月7日已满六十岁,六十周岁以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六十岁以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8月7日,共计3年时间,误工费为73371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一人,共计为5728.64元;原告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为56479.27元(8475.34元/年×15年×40%+5627.23元/年×5年×40%÷2人);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元,因该鉴定机构未对本案进行鉴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闰秋现医疗费2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73371元,护理费5728.64元,伤残赔偿金56479.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64475.51元的70%即115132.86元;二、驳回原告闰秋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9元,原告闰秋现负担4719元,被告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上诉称,1、我院不存在治疗过失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没有出现尿失禁问题,假设被上诉人出院当天即出现尿失禁,并随即到我院复查,就说明其当时就知道或已经知道治疗行为出现问题,协商不成应在一年内起诉;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述该鉴定意见为理论参考,我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以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予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73371元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闰秋现答辩称,1、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过失与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不知道损伤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我一直进行复查治疗;3、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称其不存在医疗过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后,多次复查治疗,且被上诉人向原审申请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在复查治疗过程中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9元,由上诉人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