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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青英与被上诉人郭保生、原审被告郭庆生、王存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英。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东。 委托代理人冯博爱、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英。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东。
委托代理人冯博爱、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生。
原审被告郭庆生。
原审被告王存芹。
上诉人王青英因与被上诉人郭保生、原审被告郭庆生、王存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郭保生(甲方)和原告刘建东(乙方)签订内部工程分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工程内部分包规定,甲方将青海省玉树州玉树县结古镇灾后牧民安置房交由乙方施工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进场7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正式施工图纸。2、工程总量50套,每套面积约80㎡(实际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3、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4、工程单价1800元/㎡(按建筑平米),包括一切税费。5、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按总造价15%结算。主体完成按总造价55%结算。竣工验收按总造价25%结算,甲方暂扣乙方5%的房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房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单项均为每10套结算。6、开工时间以政府开工令为准。7、工期为6个月。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作为甲方施工班组,必须听从甲方统一安排和指挥,乙方工人严禁酗酒闹事,严禁使用当地藏族民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否则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9、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到青海省准备施工,由于工程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施工。2012年11月2日,被告郭庆生向原告刘建东出具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360595元,借款用途说明栏显示为玉树工程损失及工人工资,2012年11月底付清,如还不清剩余部分以3?利息(三分息),借款人签章栏显示为郭庆生。被告郭保生和王青英原系夫妻关系,王青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郭保生和王青英离婚,另判决共同财产林州市鲁班小区独院一套归王青英所有,林州市保健北街34号楼房一套归郭保生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东和被告郭保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被告郭庆生向原告刘建东出具借据,上述借据显示的360595元为玉树工程损失及工人工资款,并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按剩余部分以3?利率计息(三分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保生给付工程损失及工人工资3605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的利息问题,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3?(3分息)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保生和郭庆生系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被告郭庆生基于上述施工合同而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属于代理行为,其相应的后果有被告郭保生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产生于被告郭保生和王青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青英出具的离婚民事判决书也证实了其和郭保生离婚时对家庭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故其主张不应对被告郭保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损失及工人工资款3605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王青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被告郭保生、王青英负担。
王青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郭保生所欠刘建东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郭保生自2000年开始有矛盾,2007年开始分居直至2013年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与郭保生经济上互不往来,且对郭保生欠刘建东的债务不知情,郭保生所欠债务也未用以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适用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时并未查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刘建东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以了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郭保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刘建东答辩称,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该债务纠纷明确是个人行为,依据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保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青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涉案债务形成于被上诉人郭保生、上诉人王青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供郭保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王青英,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青英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上诉人王青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