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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方举与被上诉人贾建蓬、贾建云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方举。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建云。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方举。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建云。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方举因与被上诉人贾建蓬、贾建云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12日,滑县城关乡什牌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冯方举签订《什牌村民委员会与冯方举签订保留原籍状况意见》,该意见书约定:1、原有老宅基地一处仍归本主永远所有;2、宅基地的地面上保留三间像样瓦房;3、本户用不着时,宅基地及房子交给村民委员会使用。修房由村民委员会负责;4、本户用着时,村民委员会将房权宅基地重新交给本户,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贾建蓬在该意见书上冯方举的名字处捺了指印,对该意见书村委会和意见书上所列的在世人员均不予认可。被告贾建蓬于1984年农历10月翻建了北屋三间,之后又陆续建了东屋二间和西屋一间一过道,房屋嵌椽上书写:房主贾建蓬立。原被告称该房是原告出资所建,第三人称是被告出资所建,但未提供证据。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贾建云和被告贾建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的内容是贾建云出资四万元,购买贾建蓬院落及房屋一处,贾建蓬同意接受四万元,将自已的院落卖给贾建云,院落座落东至村委西胡同,南至贾丙堆北屋后,西邻大路,北至大街,院落内有北屋叁间,东屋两间,西屋一间一过道。立据人为贾建蓬、贾建云,见证人刘开敏、贾计分;介绍人贾建光。2013年1月17日,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实,贾建云共有三处宅院,抓阄时号为82号、81号、61号,其中一处宅院,本安置协议书置换。本案所涉宅院置换了一块地皮在新区尚街B区,第三人贾建云在置换土地上建了宅院,拆迁奖补金额53248.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产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根据滑县城关乡什牌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意见书,约定原有老宅基地一处归原告所有并保留三间瓦房,1984年,原告之子即本案被告贾建蓬已对本案所涉宅院的房屋进行翻建时,该村委会已将意见书中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从翻建房屋至被告卖房屋时2009年已有二十多年,原被告和第三人对翻建房屋时的出资情况陈述不一致,双方也没有证据佐证自已的主张,根据所翻建房屋嵌椽上的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贾建蓬,该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贾建蓬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系争议房产所有权人提交了意见书,但因村委会和意见书上所列的在世人员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方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冯方举负担。
冯方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贾建蓬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错误,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什牌村民委员会与冯方举签订的保留原籍状况意见、滑县档案局存档的滑字第467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什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周边邻居示意图可以证明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原审认定什牌村委会与上诉人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于1984年将意见书中的房屋归还了上诉人,却仅凭房椽上贾建蓬的名字认定涉案房屋归贾建蓬所有,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擅自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依法确认为无效;3、原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建蓬答辩称,我所卖的房子是祖产,我母亲与大队签订协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贾建云答辩称,贾建蓬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人,我方与贾建蓬协商以4万元价格买卖该房屋,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贾建蓬与贾建云所签卖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冯方举提交1984年5月12日什牌村民委员会与冯方举签订保留原籍状况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书)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贾建蓬在该意见书中冯方举的名字处捺了指印,该意见书中所列的在世人员对意见书亦不予认可,贾建蓬与贾建云所签卖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见证人、介绍人均证明贾建蓬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贾建云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综合全案证据,冯方举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不足;贾建蓬陈述涉案房屋是其母亲冯方举出资,贾建蓬委托他人翻建,依照贾建蓬陈述,贾建蓬与冯方举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即使贾建蓬上述陈述为事实,因贾建云与贾建蓬买卖房屋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冯方举及贾建蓬均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贾建云基于对出卖人所有权公示的信任,以与贾建蓬达成合意的价格善意购买,并且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维护交易安全秩序,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冯方举如认为合法权益受损,可向贾建蓬主张;原审审限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冯方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