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祥。 委托代理人方竹青。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海。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祥、王庆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公司承建林州市廉租房春华苑二期工程三标段的工程,后将该工地拆卸龙门架的作业任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庆海。2012年9月12日,原告安祥受被告王庆海雇佣在该工地拆卸龙门架,在拆卸过程中,原告安祥发现连接吊盘的钢丝绳快断了,便将此事反映给了王庆海,王庆海将此事反映给了工地有关负责人。2012年9月13日,工地有关负责人在未更换钢丝绳的情况下,仍让原告安祥进行拆卸作业,作业时,钢丝绳断裂,吊盘坠落,致使在吊盘上作业的原告安祥随之坠落而受伤。原告安祥受伤后,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57天。2013年7月16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祥其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其第四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安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002.3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74.4元(29054元÷365天×5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合计169696.4元。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祥系受被告王庆海雇佣为被告建工公司的工地拆卸龙门架,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发现连接吊盘的钢丝绳快要断裂,便将此事反映给了王庆海,王庆海亦将此事反映给了工地相关负责人,而工地相关负责人在未更换钢丝绳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安祥继续作业,致使原告安祥坠落受伤,故原告对其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002.3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9696.4元。因被告建工公司将拆卸龙门架的作业任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庆海,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5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9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庆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196.43元;二、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原告安祥负担520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海负担2124元。 建工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和安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雇佣也不认识安祥,安祥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一审法院调取的施工合同,明确显示我公司承建的林州市廉租房春华苑二期工程三标段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开工,2011年11月27日竣工,安祥受伤时间是在2012年9月13日,不在我公司承建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不了解安祥受伤情况,也未支付医疗费;2、安祥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钢丝绳快要断了,危险会发生,还去干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祥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祥答辩称,一审庭审时王庆海己证明,是上诉人工地的老赵打电话让其去林州市廉租房春华苑二期工程三标段的工地拆卸龙门架,之后王庆海找到我方,并和我方等四人共同为上诉人拆卸龙门架,在拆卸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答辩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还派工地相关负责人给答辩人送去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称不认识也没有雇佣我方,我方受伤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上诉人推卸责任的说辞;2、上诉人称我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承建的林州市廉租房春华苑二期三标段工程中拆卸龙门架的作业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庆海,被上诉人安祥受被上诉人王庆海雇佣,在折卸龙门架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导致受伤,被上诉人王庆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王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安祥,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被上诉人安祥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