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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建兵与被上诉人李建林、赵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兵。 委托代理人郭金生,林州市东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军。 上诉人郭建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兵。
委托代理人郭金生,林州市东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军。
上诉人郭建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林、赵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林采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赵喜军向原告郭建兵款30000元,约定2012年7月15日归还,约定利息月息3分,如超期未还按银行规定千分之一加罚,被告李建林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喜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该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郭建兵、被告赵喜军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喜军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酌情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证人李建云、秦香云、杨贵林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李建云、秦香云、杨贵林出庭作证,并提交照片3张、委托书一份,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1月15日,而证人秦香云、杨贵林所证明的事项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且也不能证明形成了新的担保合意,证人李建云的证言和3张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建林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赵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兵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利息最高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郭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喜军负担。
郭建兵上诉称: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郭建兵于2012年8月15日要求保证人李建林还款,同年12月4日委托安阳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东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到保证人家门口张贴公函,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21日前保证人给郭建兵打电话让到东姚司法所拿钱,李建林还了另外的借款2万元,李建林并未说其本人不承担责任。郭建兵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郭建兵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李建林、赵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喜军向郭建兵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李建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赵喜军逾期未偿还,原审法院判令赵喜军偿还郭建兵本息合法有据。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1月15日,郭建兵予以认可。郭建兵提供2013年3月21日郭金生的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李建林主张权利,故郭建兵主张李建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建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