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贵军。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银梅。 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飞。 上诉人邓贵军因与被上诉人邓银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林州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邓贵军驾驶的豫elf336号客车时,由于被告邓贵军启动车速快造成原告摔倒致伤,在东岗卫生院拍片检查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0125.7元,为此原告共住院14天。豫elf336号车案发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该案在林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调解期间,原、被告双方就鉴定达成一致意见,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邓银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25.7元、误工费10451.2元、护理费1114.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36871.3元。被告邓贵军已给付原告3500元。 另查明,豫elf336号公交车挂靠于被告安运林州分公司,豫elf33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林州分公司,被告邓贵军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原告邓银梅乘坐挂靠于被告安运林州分公司由被告邓贵军驾驶的豫elf336号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邓贵军、安运林州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运往目的地,现因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乘车时受伤,被告邓贵军、安运林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邓贵军已给付原告的35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贵军还应赔偿原告33371.3元,被告安运林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贵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银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71.3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邓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邓银梅负担93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邓贵军负担635元。 邓贵军上诉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邓银梅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应判决由邓贵军赔偿。邓银梅治疗乳腺疾病的费用2000多元应当自行承担,其误工费过高,不应计算。邓银梅两次检查骨折结论不一致,邓贵军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邓银梅各项经济损失。 邓银梅答辩称:伤残鉴定是在各方共同协商签字确认后由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邓贵军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审法院未剥夺邓贵军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程序合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邓银梅受伤前身体健康,在家种地、带孩子、做饭,原审认定误工费合理合法。邓银梅治疗乳腺病是在骨科办理了出院手续又到外科住院进行治疗,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并未同时治疗乳腺病,诉请不包括治疗乳腺病的费用,原审认定医疗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受害人与邓贵军是侵权关系,我公司与安运林州分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安运林州分公司赔偿后,再申请理赔,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安运林州分公司答辩称:邓贵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安运林州分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安运林州分公司每年收取3000元的管理服务费是为该车提供新车入户、年检等手续和人员服务的费用,未从车辆营运中获利,未参与盈余分配,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依法应当由邓贵军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银梅乘坐安运林州分公司由邓贵军驾驶的车辆受伤,双方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法律规定,邓贵军、安运林州分公司主张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银梅在骨科办理出院手续又到外科住院治疗乳腺病,其诉请不包括治疗乳腺病的费用,故邓贵军主张扣除治疗乳腺病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邓银梅的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邓贵军以邓银梅超过60岁为由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中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邓贵军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邓贵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邓贵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