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萍。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宏兴。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萍、柏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8时30分,被告柏宏兴驾驶豫ek2737沿本市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安阳工学院门口南转弯时与原告张宝萍骑电动自行车右转弯相碰,原告张宝萍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被告柏宏兴同意去看病。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出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上有原告的家人及被告柏宏兴的签字。豫ek2737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柏宏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为879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宝萍于2014年1月17日至3月5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渐进性功能锻炼,对症治疗,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38070.46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张宝萍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50元。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宝萍,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关于张宝萍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人数的评估意见:1、后续治疗费(即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术)为:被鉴定人张宝萍,因车祸致腰4椎体骨折,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相关规定,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3500元;2、被鉴定人张宝萍护理期限、人数为:根据被鉴定人张宝萍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宝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宝萍有被抚养人母亲李秀云,1930年6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李秀云共有子女6人,分别为张宝芹、张宝风、张宝清、张宝英、张宝萍、张宝林。被告柏宏兴先行给原告张宝萍垫付医疗费3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柏宏兴驾驶机动车沿本市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工学院对面路口向南拐弯时,与原告张宝萍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黄河大道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工学院对面路口向南拐弯时发生相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接处警登记表为证,原、被告对该接处警登记表均无异议,但未认定事故责任。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柏宏兴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张宝萍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宝萍无责任。豫ek2737号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柏宏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柏宏兴赔偿。结合原告张宝萍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38520.46元;原告张宝萍实际住院47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4420.65元(22398.03元/年÷365天×2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161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过高,确认护理费为716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理费3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3.44元(14821.98元/年×5年×10%÷9人),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619.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960元过高,确认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宝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230.46元(含被告柏宏兴先行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萍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萍35230.46元;原告张宝萍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70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萍;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柏宏兴赔偿原告张宝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萍医疗费、后续治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930.61元(含被告柏宏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柏宏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萍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原告张宝萍负担347元,被告柏宏兴负担2697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事故责任比例双方各为50%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没有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警方处警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或发回重审。 张宝萍答辩称:因为事故发生在路边,没有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不能确定责任大小。110接处警登记表虽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合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宏兴答辩称意见与张宝萍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接处警登记表均予以认可。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柏宏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正常行驶的张宝萍相撞,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确认柏宏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萍无责任合理适当。保险公司以接处警登记表未认定事故责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