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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元国伟与被上诉人王海兵、原审被告魏(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国伟。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兵。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未)建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国伟。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兵。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未)建军。
上诉人元国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兵、原审被告魏(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魏(未)建军向原告王海兵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担保人为元国伟,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海兵现金柒万元,小写70000元,月息3分,2010年10月8日还清款。借款人:未建军,担保人:元国伟,2010年5月8日”。2010年9月27日,被告魏(未)建军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至2011年4月8日期间,原告王海兵同申俊红、元海生一块儿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二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海兵与被告魏(未)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未)建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魏(未)建军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被告元国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元国伟提出其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现原告王海兵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元国伟主张过权利,故元国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元国伟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未)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止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二、被告元国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未)建军、元国伟共同负担。
元国伟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海兵在保证期间内向元国伟主张过权利错误,元国伟常年在山西包工家中无人,王海兵及二证人并未向元国伟主张过权利,二证人与王海兵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三人之间常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元国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王海兵答辩称:原审中王海兵提供两名证人充分证明其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元国伟主张过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海兵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元国伟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未)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未)建军向王海兵借款7万元,元国伟为其提供担保。魏(未)建军已偿还2万元,原审判令魏(未)建军偿还王海兵5万元本金及利息、元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元国伟对其为魏(未)建军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海兵提供证人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元国伟主张权利,元国伟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元国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元国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