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献(现)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全。 上诉人吕献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方、王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汤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至6月,被告王国方在原告吕献国门市上赊欠配件,并给原告吕献国写下欠据,内容为:“已付1000元,下欠660元,王国方”。原告吕献国在欠据下批注:“还款日期2009年6月21号,2009年春天配件”。2010年5月11日至6月19日,被告王国方在原告吕献国门市上分数次赊欠配件合款723元,上述赊欠配件和款项有被告王国方的签字。原告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王国方在原告处拿配件价值235元,但该笔配件款没有被告王国方的签字。原告称被告王国方欠配件款共计1618元,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其配件款600元整,剩余101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称其与被告王国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提供其自书村庄欠款账目表及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内容为:2006年春天,有本县瓦岗乡大寒泉村农机车辆驾驶员王金永、李长亭两位同志。在当时该门市上与售货人员刘秀珍、吕献国共同协商“口头协议”,磋商后的“口头协议”内容如下:门市上人和记账本(简称甲方),用户机手(简称乙方)。配件款由乙方签名,没有乙方签名,乙方概不承认配件款的金额。1、甲方赊给在春季的配件款,当年阳历年7月1日前,把春天欠的钱全部送到门市上清帐;2、甲方赊给在秋季的配件款,当年阳历年11月30日前,把秋季的钱全部送到门市上清帐;3、凡以上两条乙方不照办者,给甲方利息(1分5厘到1分8厘);4、甲方到乙方家讨要配件款,乙方付给甲方的人工工资,工资按农村建筑队的平均工资计取,计取的方法按最后清还时的建筑队算。计算利息的方法以夏天当年阳历7月1日后,秋天按当年11月30日后计算利息(拿配件后至送款前此段的配件款不计算利息)。该书面证明由原告自书上述“口头协议”内容,并由署名为赵红伟、王金永、刘海动、杨双喜的书面证言对上述口头协议予以证明,庭审中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被告王保全系被告王国方之父,被告王国方在其门市上购买的配件系用于家庭共有的收割机使用,故据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配件款本金、利息、误工费、人工工资、车辆客运费共计4906.65元。提供其自书的应支付配件款利息表、支付催讨要配件款误工费人工工资表、支付催讨要配件款车辆客运费表、讨债次数表。被告王保全于庭审时辩称,欠款一事与其无关,其与被告王国方早已分家,配件款系被告王国方所欠,收割机也并非其与被告王国方共有,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方购买原告吕献国汽车配件并拖欠配件款,其中783元配件款有其签字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方支付该部分配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6月19日发生的配件款235元,因无被告王国方签字,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该笔款项,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献国主张其与被告王国方达成“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王国方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其因拖欠配件款而发生的利息、误工费、人工工资及客运费等各项费用,但其所提供的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国方知道并同意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分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王国方之间存在该“口头协议”,故对于原告吕献国要求被告王国方依照该“口头协议”支付其利息、误工费、人工工资及客运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吕献国主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国方购买配件用于二人共有的收割机,并据此要求被告王保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王保全也不认可收割机系其与被告王国方共有,故对于原告吕献国要求被告王保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献国配件款783元;二、驳回原告吕献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方负担。 吕献国上诉称:王国方在吕献国门市上多次赊欠配件,从未给清过账,尚欠1018元本金未支付,原审判决王国方给付783元错误。王保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吕献国欠款本金1018元及利息1144.77元、误工费2141.98元、交通费352元、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22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吕献国的上诉请求。 王保全答辩称:王国方买机器及卖机器王保全都不在场,机器是王国方买的,配件是王国方赊欠的,赊的什么零件、多少钱王保全都不知道,与王保全没有关系,不应当向王保全要钱,王保全不应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方购买吕献国汽车配件并拖欠配件款,吕献国主张尚欠1018元本金未付,由于其提供的账目记录中6月19日的一笔235元在王国方签字下方,王国方未到庭答辩,不能认定为王国方的欠款,原审法院从吕献国主张的1018元减去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吕献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其依据口头协议请求王国方给付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献国以收割机系王保全与王国方共有请求王保全承担连带责任,王保全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吕献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献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