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牛银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小六,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念成,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水生,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银明诉被告黄小六、李水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银明,被告黄小六的委托代理人王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银明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牛银明将租赁的装载机开到被告李水生石料厂内,并与其签订了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2012年3月23日被告黄小六到李水生石料厂以借车为由,经李水生同意将正在作业的装载机开走之后,黄小六以李水生欠其15万元钱为由将车扣押,原告向被告黄小六多次交涉并催要,但被告黄小六至今仍拒不返还,造成两年零四个月不能使用。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六、李水生返还原告牛银明装载机一部,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 被告黄小六辨称:被告李水生欠我15万元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水生不予偿还,在多次向其催要的情况下,李水生同意将自己的装载机抵押给我,并且让司机开到我处。我没有扣押原告的装载机,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违背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水生未到庭,书面答辨称:2012年3月23日下午,被告黄小六到我石料厂借用装载机,当时我说用装载机可以,但装载机不是我的,也没有司机,田二平在场(他是我合伙人王海林雇用在石料厂的伙计),当田二平把装载机开到西窑头村后,即被黄小六扣押,说我欠黄小六钱,我通知了车主牛银明,虽经多次交涉,但黄小六拒不返还装载机。被告黄小六称我欠其钱,他才扣了装载机,其实我根本就没有借过他的钱,他的钱是经人介绍拿到我石料厂投资入伙的钱,因当时行情不好导致石料厂赔本,我不清楚黄小六投资多少钱,只有会计才知道。黄小六以我欠其15万元钱为由,非法扣押装载机两年多时间,导致我石料厂也因此停产二年多,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我也是受害人,所以我没有返还装载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小六承担赔偿原告和石料厂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牛银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YSTH;签订地点为鹤壁;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8日。甲方(卖方)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牛银明;担保方田建华。乙方购买甲方龙工牌LG855BG装载机壹台,整机编号211-855201430WLLGB,发动机号1211BO23221,全部价款325000元;价款支付及期限方式,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分10次支付完毕。 2013年6月5日鹤壁市新区盛鑫工程设备销售部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牛银明所购装载机到期日2012年7月8日,按分期付款合同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款共计23.5万元;违约金共计:38.7750万元;上门催要共计20次,催款费合计2万元。 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租赁方牛银明,接受方李水生。由乙方租赁甲方龙工50装载机一台。乙方使用地点大河涧乡开拓石料厂。使用时间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约共计365天。租赁费每天按现市场价500元,预交押金3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小六代理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其中笔体和签字的位置完全不一样,合同复印件上盖的是圆章,合同原件上盖的是扁章,所以合同原件是后来伪造的,该合同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黄小六、李水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该合同原件能证明原告牛银明购买装载机的时间、型号,价格,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9月8日,原告牛银明分期付款购买龙工牌LG855BG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211-855201430WLLGB,发动机号1211BO23221)。由被告李水生在其开办的石料厂院内使用,在李水生使用期间,被告黄小六于2012年3月23日以被告李水生欠其15万元为由,将该装载机予以扣押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黄小六与被告李水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合法手段予以解决。而被告黄小六私自将原告牛银明分期付款购买的装载机予以扣押,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黄小六将所扣押装载机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水生基于租赁合同占有使用原告装载机,因被告黄小六的侵权行为致使装载机被扣,由于被告李水生目前并未实际占有该装载机,其应当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向被告李水生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原告牛银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银明龙工牌LG855BG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211-855201430WLLGB,发动机号1211BO23221)。 二、驳回原告牛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牛银明负担1800元,被告黄小六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银太 审 判 员 郭彩艳 人民陪审员 胡永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