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田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多方求医被告无生育能力,经数次治疗未果,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两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0日在民证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经过恋爱到结婚一起生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更应多给对方相互了解的空间,双方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应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