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秦某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后于同年元月8日在民证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性格原因,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已分居3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来没有吵闹过,夫妻感情很好,现在我年纪大了,且我长年吃药,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分居是因为两年前,原告说自己出事了,公安要抓他,不让我给他打电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日生长女秦某甲、1991年3月22日生次女秦某乙、2001年2月12日生三女秦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七年并生育三个女儿,说明夫妻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更应该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