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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桂英与刘平生、李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肖桂英,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平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天顺,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桂英诉被告刘平生、李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肖桂英,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平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天顺,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桂英诉被告刘平生、李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英、被告李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桂英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刘平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二,如逾期未还加收百分之零点七的滞纳金。被告李天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平生2014年8月归还借款4万元,同年9月还借款5万元。至今二被告还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自2014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刘平生末到庭答辩。

被告李天顺辩称:对借款本金不清楚,被告刘平生与原告肖桂英一直有借款往来,后来我在借款条上做了保证,对被告刘平生归还了多少借款不清楚,该借款应由刘平生偿还,如刘平生偿还不了,我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在担保范围内。

原告肖桂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刘平生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肖桂英借款19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加收百分之零点七的滞纳金。担保人李天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天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被告刘平生借原告肖桂英1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二,如逾期未还加收百分之零点七的滞纳金。被告李天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平生在2014年8月至同年9月二次偿还原告肖桂英借款9万元。被告刘平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肖桂英与被告刘平生民间借款合同有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刘平生尚欠10万元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属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天顺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天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桂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天顺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平生、李天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新辉

审判员  郭银太

审判员  郭彩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利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