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赵志伟,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模只,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刘斌,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模只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 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协商鉴定机构。 原告赵志伟与与被告李模只、李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李模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伟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裕隆超市路段时与被告李刘斌驾驶的豫FLX622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天,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伟无责任。豫FLX622号越野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模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模只、李刘斌赔偿原告赵志伟误工费20712.33元、护理费4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20元,共计2796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模只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模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2.26元,交通费8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李模只。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无异议。涉案车辆豫FLX622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涉案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赵志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刘斌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李刘斌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李模只; 豫FLX622号越野车保险单和保险发票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具有替代赔偿责任; 3、2014年7月16日河南省誉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志伟的月收入为6800-7000元; 鹤壁市朝歌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90天,需1人护理30-60天; 5、交通费票据79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去淇县、辉县等地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 6、鉴定费票据及因做鉴定所花费放射费票据各1张,共计2620元。 被告李模只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上没有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内容的合法性,原告应提供合法的纳税证明、单位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相应的工台帐等予以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以75天计算为宜,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参与护理行为其工资收到损失的相关证明,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不应支持,即使支持,护理期间应以45天计算为宜。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申请鉴定委托事项包括伤残程度鉴定一项,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李模只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994元、1948.26元,证明被告李模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2.26元; 交通费票据85张,合计89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交通费890元。 原告赵志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并未提出诉求,该主张应另案解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鹤壁市山城区,原告擅自到外地治疗,就扩大的交通费损失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伟提交的证据1、2、4、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模只、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赵志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台帐等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到外地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被告李模只提交的证据1原告赵志伟、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酌定为1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志伟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裕隆超市路段时与被告李刘斌驾驶的豫FLX622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伟受伤住院2天,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伟无责任。豫FLX622号越野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模只,李模只与李刘斌系父子关系,豫FLX622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模只为原告赵志伟垫付医疗费2942.26元。原告赵志伟的伤情经鹤壁市朝歌法院临床司法鉴定,左侧第三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未愈合,建议继续治疗,暂不评定伤残。其他伤情均不构成伤残。原告赵志伟的误工期限为60-90天,需1人护理30-6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志伟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刘斌驾驶的豫FLX622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伟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赵志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刘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志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942.2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被告李模只垫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2天×30元/天=60元; 3、误工费22142元,由于原告赵志伟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依据鉴定结论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方式为37958元/年÷365天×75天=7799.59元; 4、护理费3580.4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计算方式为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含被告李模只垫付的100元); 鉴定费262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在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赵志伟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1-2项合计3002.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3-5项合计1157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志伟各项损失14582.25元。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伟各项损失14582.2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赵志伟11539.9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模只垫付款3042.26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赵志伟负担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新辉 审判员 郭银太 审判员 郭彩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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