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生一子孟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男方多疑自私,多年来生活中处处猜疑,严重不信任原告,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和儿子孟某甲做了亲子鉴定。生活中经常因为各种小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自2013年11月至今分居已达半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孟某甲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5、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十八年,我和前妻生的孩子一直称呼原告“妈”,说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认为可以继续生活;我的条件比原告好,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较好;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电厂的房子,新区的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不应支付;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生一子孟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八年并育有一子,说明夫妻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更应该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