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左现法,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瑞,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左现法诉被告王俊瑞、李素芹返还押金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现法、被告王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素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现法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另两名同伴在被告开办的民村浴池内干搓背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在他的浴池内干活须先交5000元押金。原告向被告王俊瑞交5000元后,被告王俊瑞当即给原告打有收到条。2014年9月1日原告不在被告的浴池干活,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5000元,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 被告王俊瑞辩称:我是民村浴池的经理,我确实收了原告5000元,但这个钱我转交给老板李素芹了。在交押金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在搓背时态度不好,卫生打扫不好,中途撤退,押金不退。所以如果原告违反店规,该押金不应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民村浴池干搓背工作,由该浴池经理被告王俊瑞收取原告左现法押金5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离开该浴池,被告王俊瑞所收取押金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左现法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俊瑞所写收据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款5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王俊瑞书写的收款手续,被告王俊瑞对收款手续也无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浴池规定,存在扣除押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俊瑞返还押金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俊瑞辩称其所收原告押金5000元已转交给老板李素芹,由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现法押金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