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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与王小海、秦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李慧,女,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小海,男,1962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李慧,女,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小海,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秦东英,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王小海之妻。

原告李慧与被告王小海、秦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小海、秦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李慧与被告王小海、秦东英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清本金。双方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本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二被告以位于山城区朝阳街朝阳小区南区4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小海、秦东英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1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确认原告李慧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小海、秦东英辩称:二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二被告是被袁新梅和侯杰给骗了,当时袁新梅要修路需要从银行贷款,要二被告给她做担保,侯杰说需要二被告的房产证做担保,两三个月就可以拿走了。当时二被告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房产优先受偿。

原告李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以山城区朝阳小区南区3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房屋作为抵押,如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依法处置被告的资产,如逾期还款,被告愿意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三人袁新梅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王小海收到李慧交付的现金30万元。

3、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山城区朝阳街朝阳小区南区3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房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以其房产做抵押,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

被告王小海、秦东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自己签的,但认为是袁新梅、侯杰骗二被告签的,当时二被告没有看合同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李慧被告王小海、秦东英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以位于山城区朝阳街朝阳小区南区3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依法处置被告的资产,如逾期还款,二被告愿意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担保人为袁新梅等。2013年1月16日,原告李慧将3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被告王小海向原告李慧出具收据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城区朝阳街朝阳小区南区3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李慧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小海、秦东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为证,能够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

二被告否认收到30万元借款,认为是他人欺骗自己签下借款合同与收据,其辩称没有认真看合同就签了字,但二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书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王小海向原告李慧出具了借款收据,将自己所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使人有理由相信其对该笔借款情况是知晓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之抵押,故原告与被告的房产抵押协议成立生效。但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先设立抵押权,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设立抵押权的未经登记,则抵押权不能有效存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慧要求的利息及滞纳金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属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最终收取的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海、秦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

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小海、秦东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新辉

审判员  郭银太

审判员  石仲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利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