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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水平与程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高水平,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高水平,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淑梅,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高水平与被告程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平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水平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程淑梅的司机肖保国驾驶程淑梅所有的豫FKK888号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鹿楼乡客运站前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肖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水平无责任。因豫FKK88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程淑梅赔偿原告损失95591.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淑梅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程淑梅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高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程淑梅雇佣司机的信息,责任划分情况;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程淑梅的司机肖保国负全部责任。

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载明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情况,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人保郑州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

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被告程淑梅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有驾驶资格,车主是程淑梅,涉案车辆按时年检;

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鹤煤公司总医院支付医疗费金额共计12591.71元;

5、鹤煤总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鹤煤医院治疗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间和人数;

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金额1900元;

8、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

被告程淑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系复印件,需进行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人数、期限有异议,2人护理没有医嘱,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在治疗期间护理意见没有依据,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对证据7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住址,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补偿金。

被告程淑梅与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水平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程淑梅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并无不当,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程淑梅雇佣的司机肖保国驾驶程淑梅所有的豫FKK888号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鹿楼乡客运站前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99天,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肖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水平无责任。豫FKK88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高水平的伤情经鹤壁市朝歌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KK8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高水平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程淑梅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高水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2591.7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99天×30元/天=2970元;

营养费99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99天×10元/天=990元;

误工费20741.16元,由于原告高水平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故依据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6日,计算方式为22398.03元/年÷365天×338天=20741.16元;

5、护理费7160.79元,依据鉴定结论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计算方式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7160.79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元,依据鉴定结论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方式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鉴定费19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在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

上述1-3项合计16551.71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6551.7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予以赔付;4-8项合计78697.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原告高水平各项损失95249.66元。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水平各项损失95249.66元;

二、驳回原告高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新辉

审判员  郭银太

审判员  郭彩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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