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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卫华与王文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谢卫华,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文周,男,196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谢卫华,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文周,男,196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明路南段。
负责人赵传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蕾,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卫华被告王文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华、被告王文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卫华诉称,2013年11月28日8时50分许,在安阳市峨嵋大街弦歌大道交叉口,原告谢卫华驾驶豫EWH758号轿车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文周驾驶豫EHH363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天安保险公司及北京汽车4S店售后维修部鉴定车辆严重受损,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7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4700元的30%共计981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王文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数额过高,其请求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保险公司车损项目单,在进行确认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保险公司实际上为一家,其车损项目确认数额过高,而且没有具体的零部件清单,工时费过高,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都不应依法认定。要求原告提供车损认定具体零部件价格以及计算工时费的依据;关于原告修车零件残值,根据保险法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那么这些零件相应残值应归被告,所以在诉请中应减去这些价值;原告应当提供已经实际到保险公司赔偿的证明,否则有理由怀疑原告和保险公司联手伪造;被告在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8时50分许,在安阳市峨嵋大街弦歌大道交叉口,原告谢卫华驾驶豫EWH758号轿车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文周驾驶豫EHH363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王文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卫华车辆损失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33700元。
另查明,豫EWH758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谢卫华,豫EHH363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文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卫华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应予得到赔偿。被告王文周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作为豫EHH363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文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3700元、施救费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32200元由被告王文周承担30%的责任即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谢卫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王文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谢卫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9660元;
驳回原告谢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文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