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51号 原告孙运国,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俊峰,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孙运国诉被告赵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国及其委托代理热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国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来到原告门市声称需原告到被告承包位于安阳文峰区七里店阳光园幼儿园安装栏杆,总价为226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在2013年4月20日先支付7000元后又向原告打了15600元的欠款声称马上还钱。原告多次被告索要剩余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俊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俊峰向原告书写欠据:“今收到孙运国围栏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00元赵俊峰2013.4.20号。”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本院以(2014)文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孙运国诉被告赵俊峰买卖合同一案,因原告孙运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的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被告赵俊峰书写的欠据,主张判令被告赵俊峰偿还其欠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运国15600元欠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