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69号 原告刘朝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志,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朝阳诉被告郭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郭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阳诉称,被告系原告妹夫。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均是在原告家中给的被告现金,另外10万元借款是在原告家中给的被告定活两便存单一份,被告自己到银行取的钱。60万元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20日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8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27日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贰分,每三个月结一次息;2011年2月5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每三个月结一次息;2011年2月24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贰分,每三个月付一次息;2011年4月8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8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20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一年一付息;2012年2月14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每半年一付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65206.67元。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今推明缓,时至今日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365206.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利息计算、没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立志辩称,我对6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之前我还过原告借款30多万元。利息已经还过一部分,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当时在2014年8月17日左右,在小区门口通过村委干部还有街坊邻居对过,本金还有307000元就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分别为:2010年7月20日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8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27日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贰分,每三个月结一次息;2011年2月5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每三个月结一次息;2011年2月24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贰分,每三个月付一次息;2011年4月8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8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20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一年一付息;2012年2月14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每半年一付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九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朝阳持被告郭立志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30余万元,且利息已偿还过一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阳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2元,由被告郭立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