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590号 原告刘巧红,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艳彬,男,1979年12月20。 原告刘巧红诉被告单艳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足够了解情况下,经双方家长催促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营饭馆生意,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碍于刚结婚经家人劝解,与被告和好。2004年12月13日婚生子单跃辉出生,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丝毫收敛,反而变本加厉,而原告顾念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将原告当成发泄对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单跃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费用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艳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单跃辉。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巧红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公正、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产生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多交流、多沟通,互敬互爱,共同为子女创建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巧红与被告单艳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