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70号 原告王付山,男,1952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志,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付山诉被告郭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郭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告在被告岳母家(安阳市东工路南段鑫苑小区9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壹分整。同年2月17日,被告因同一原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样在被告岳母家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壹分五厘。被告支付45000元利息后,拒不支付下欠本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今推明缓,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01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29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立志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我已经给过原告利息4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今借到王付山(原告)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正”。2012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今借到王付山(原告)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壹分五厘,半年付一次息”。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付山持被告郭立志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借款利息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履行时应扣除先期支付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申请费1720元,由被告郭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