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刘书武,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乔五魁,又名乔五奎,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陈素芬,又名陈芳,女,1964年5月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书武与被告乔五魁、陈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五魁、陈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五魁因做打花生生意,于200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壹分,同年9月10日又借原告23500元,约定利息壹分。2010年10月31日被告陈芳以同样理由借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壹分,该笔借款被告于2007年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一直未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理应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35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利息252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五魁、陈素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内容为:1、证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月利1分,借款人乔五魁,2000年9月7日。2、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月利10‰,陈芳,2000年10月31日。3、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利息1分,乔五奎,2010年9月10日。被告乔五魁、陈素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五魁因做打花生生意,于200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壹分,2010年9月10日又借原告23500元,约定利息壹分。2000年10月31日被告陈芳借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壹分,该笔借款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一直未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讼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计算被告陈芳30000元借款自2000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52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五魁欠原告借款123500元及利息、被告陈素芬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利息未还,由二人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计算被告陈素芬30000元借款自2000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25200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讼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五魁、陈素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35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00年9月8日起、2350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均按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乔五魁、陈素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利息25200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为1635元由被告乔五魁、陈素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