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84号 原告崔臣子,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化学,男,197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崔臣子诉被告李化学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臣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李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臣子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及李召全给其在竹园村承包的葱地喷农药。上午收工后,下午4时多又开始喷洒,被告将药物配好,原告开始配药时,发现喷药桶上的药管接连从桶根部断裂,药物漏到了原告背部及右部身上、大腿。原告立即将药桶从背上放下,告知被告药桶漏药,后被告又去取了一个药桶,原告在这期间去井边用水洗了洗又开始喷药。当天下午,身体无反应,天黑8时左右收工回家,到家后,原告知道身上曾漏有农药,认真地洗了澡。到晚上12时左右,原告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心闷、出汗、口僵说不成话。家人立即去村卫生所叫医生来家中诊治,医生看是药物中毒,随即输了液体,看病情不减,打120求救,孟州二院接诊入院救治。在孟州二院救治三小时左右,发现病情严重,随转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7859.34元。因药费高昂,被告又不出钱,原告也无经济能力,无奈又于2014年7月24日转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52.49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06.37元、误工费3417元、护理费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9732.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化学辩称,1、喷雾器的使用损坏是人为造成的,上午原告已经使用过,下午使用时没有将开关打开,将喷雾器的管崩断了,是原告的操作不当引起的;2、当时有四个人给原告冲洗身体,然后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说没有事,原告当天7点下班后,该8点去输液,没有通知被告,并且第二天被告也到医院看原告,当时原告在医院,该与原告女儿一同到吉利,借了3000元给原告使用,当时听医生说原告还有冠心病需要转院,该是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3000元,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召全的证言,证实喷雾器损坏,药物喷到原告身上的事实;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出入院证,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43106.37元,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所承包的葱地喷农药时,因喷雾器漏药造成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李化学对原告崔臣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化学雇佣原告崔臣子给其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村承包的葱地喷洒农药。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背上被告配好药物的喷雾器开始喷药时,由于喷头不出药,原告发现喷药桶上的药管连接从桶根部断裂,药物漏到了原告背部及右部身上、大腿。原告立即将喷雾器放下,告知被告药桶漏药。后被告又去另取了一个药桶,原告在这期间在井边用水对身体冲洗后又继续开始喷药。下午8时左右,原告收工回家。到晚上12时左右,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心闷、出汗、口僵说不成话。经本村卫生所医生诊治,被告知药物中毒,随即做了治疗,后因病情没有减轻,当晚随即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三小时左右之后,又因病情需要,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7859.34元。后再次转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352.4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李化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为此形成本案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喷雾器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药物渗漏,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106.37元;2、误工费1407元[住院21天×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4457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1659元[住院21天×79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20元/天);以上共计46592.3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9614.66元(46592.37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即为29614.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化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臣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14.66元; 二、驳回原告崔臣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李化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