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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武成与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周武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拥军(张永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周武成诉被告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周武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拥军(张永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周武成诉被告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武成诉称,被告张拥军于2012年元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20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找不到被告,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及诉讼效果,先起诉209万元中的20万元,余款另案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拥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零玖万元整(2090000元)张永军2012年元月1号”,证明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借款209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0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中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武成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