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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爱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徐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0号 原告和爱芹,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行昭琦,系原告儿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0号
原告和爱芹,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行昭琦,系原告儿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平,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天玉,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小客车车主。
原告和爱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徐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爱芹的委托代理人行昭琦、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徐立平的委托代理人汤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徐立平驾驶汤天玉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与黄河大道交叉口,与原告和爱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爱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爱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远端外缘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3473.68元,被告已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期间仍由一人护理。2014年2月底到医院复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期间继续口服消肿及接骨药,不适随诊,期间仍护理一人。小客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0元、护理费1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特殊材料费497.8元、停车费230元、损坏物件修理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32941.66元、被抚养生活费56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909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当依法合理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徐立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及计算方式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17页、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2月28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特殊材料费497.8元;5、医疗总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3473.68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徐立平已经支付,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6、孟州市闪美摩托车维修部发票1张,证明车损100元;7、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230元停车施救费;8、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1张、谢云药店发票21张,证明遵医嘱支出中药费1050元;9、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系孟州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950元,因事故停发工资;10、孟州市赵和镇廉庄村永久塑料厂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行念中(原告丈夫)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2950元;11、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徐立平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后三个月期间内需要陪护一人有异议,认为关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需要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门诊收费中的特殊材料费有异议,该费用与住院中的特殊材料费重复,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的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是什么特殊材料,且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票据未区分停车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所以只认可该费用中的一半为施救费。对证据8有异议,处方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劳动合同上没有乙方的签字,甲方和见证单位没有负责人的签字,首页乙方年龄部分有涂改痕迹,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及工资均为空白,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不能反映工资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均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也没有领取人签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根据工资数额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来印证,因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7、11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6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相一致,且支出费用由相关发票予以印证,对原告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系原告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出具,原告在药店购买中药的实际支出,对原告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9、10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9、10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小客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单期间均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告徐立平具有驾驶资格。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徐立平驾驶汤天玉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与黄河大道交叉口,与原告和爱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爱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爱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远端外缘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3473.68元,被告徐立平已全额垫付。2013年11月5日至12日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特殊材料费497.8元,并遵医嘱在药店购中药1050元。住院医嘱显示:1、右踝关节石膏固定6周后拆除石膏,行右踝关节屈伸功能;2、三个月内右下肢禁忌负重活动(期间陪护一人),三个月后右下肢拄拐锻炼,禁忌强力扭转,跌打损伤(可能存在内固定物松动:锻炼、骨折移位等);3、每月复查一次X线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择期(12-18个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2月28日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诊断意见为:1、根据患者复查情况回家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可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消肿及接骨药);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0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诚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爱芹“右下肢受伤致其不能完全负重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为此支出停车施救费230元、维修费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爱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故原告和爱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5711.48元:①医疗费15021.48元(13473.68元+497.8元+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使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门诊收费显示的特殊材料费上加盖有医院公章,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的必要开支,故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门诊收费上特殊材料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③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2、残疾赔偿费用42543.57元:①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13602.11(24457元/年÷365天×(23天+180天)];③护理费8990.7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90天)],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三个月内右下肢禁忌负重活动(期间陪护一人)”,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费用330元:①车损100元;②停车施救费230元。上述费用共计58585.0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给付,因医疗费13473.68元被告徐立平已经支付原告和爱芹,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和爱芹45111.3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和爱芹45111.37元;
二、驳回原告和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为76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