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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中华与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2号 原告夏中华,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汝贤,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中华诉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2号
原告夏中华,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汝贤,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中华诉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中华诉称,被告在孟州市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需要周转资金,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分七次借原告120万元。2014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3.91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3.9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汝贤已于2014年6月去世,目前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参加正常的诉讼活动;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原告应当提供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的有效银行对账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某某账户明细6页,证明原告分七次将120万元汇入该账户,该七笔均有林某某签字认可,约定月息3分,其中2012年8月6日借款15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5日,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3日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7张,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53.915万元,该收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汝贤的签字及被告的公章。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七次共借原告现金12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汇款明细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借款不属实,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借给被告的七笔款,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即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七笔借款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其中第一笔1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第二笔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第三笔1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第四笔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第五笔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第六笔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第七笔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对被告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中华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其中第一笔1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第二笔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第三笔1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第四笔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第五笔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第六笔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第七笔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上述七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0元,由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