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国粮,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桂珍,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刘红兵,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曹文霞,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戴建周,男,1963年4月4日生。 被告刘爱菊,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诉被告尚国粮、郭桂珍、刘红兵、曹文霞、戴建周、刘爱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尚国粮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珍、刘红兵、曹文霞、戴建周、刘爱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诉称,被告尚国粮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该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郭桂珍、刘红兵、曹文霞、戴建周、刘爱菊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尚国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郭桂珍、刘红兵、曹文霞、戴建周、刘爱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息10.98‰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6.47‰计算。 被告尚国粮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现在经济紧张,资金到三月份才能到位,因此被告愿意在2015年3月底前将借款还清。 因被告郭桂珍、刘红兵、曹文霞、戴建周、刘爱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尚国粮,担保人分别为郭桂珍、刘红兵、曹文霞、戴建周、刘爱菊,同时证明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2、2013年12月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该天将30万元借款借给借款人尚国粮。 被告尚国粮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对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郭桂珍、刘红兵、曹文霞、戴建周、刘爱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尚国粮、刘红兵、戴建周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尚国粮从该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刘红兵、戴建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桂珍作为借款人尚国粮的配偶、被告曹文霞、刘爱菊分别作为担保人刘红兵、戴建周的配偶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47‰。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万元给付被告尚国粮。贷款到期后,被告尚国粮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国粮、刘红兵、戴建周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尚国粮、刘红兵、戴建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尚国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和被告刘红兵、戴建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桂珍系被告尚国粮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桂珍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文霞、刘爱菊分别作为被告刘红兵、戴建周的配偶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其明确同意为被告尚国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尚国粮、郭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 二、被告刘红兵、曹文霞、戴建周、刘爱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尚国粮、郭桂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