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虚构可以介绍被害人董某某、沈某某夫妇收购温县境内一处树林内杨树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夫妇现金5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向董某某夫妇虚构还可以帮助收购温县境内另一处杨树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董某某夫妇现金1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温县番田镇前北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退赃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