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大虎、王某某、卫涛、乔某某、马亚超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虎,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虎,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涛,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
辩护人霍跟明、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亚超,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卫涛、乔某某、马亚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虎及其辩护人原虎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胜、被告人卫涛及其辩护人张春福、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州、被告人马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组织进行聚众斗殴,并且持械参与,被告人乔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涛、马亚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虎、卫涛、马亚超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涛、乔某某、马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卫涛、乔某某、马亚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大虎、马亚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马亚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大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卫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亚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刘大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大虎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卫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卫涛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乔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马亚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大虎开始帮助他人向被告人王某某的亲戚王某甲索要债务。在索债过程中,被告人刘大虎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双方遂准备互相斗殴。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等人,被告人乔某某纠集乔某甲等人,在孟州市西虢镇“博泰”金刚石厂内等候。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大虎纠集被告人卫涛、被告人马亚超、马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被告人卫涛纠集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被告人马亚超纠集张某甲、李某甲等人,赶往“博泰”金刚石厂,在门前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人员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自制砍刀、被告人乔某某持钢管、被告人刘大虎持砍刀参与。在斗殴过程中,刘某甲背部受伤、刘某乙左耳廓受伤、刘某丙左臂受伤、被告人王某某面部左侧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马亚超分别于2014年8月3日、8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大虎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8日的时候我和“凡孬蛋”通了电话后和卫涛等人到“博泰”金刚石厂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了斗殴。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给乔某某打电话让他带点人到“博泰”金刚石厂,想着如果刘大虎他们过来了就和他们拼命,并在花池里藏了砍刀和钢管。后来在厂门口时我就拿着砍刀对着刘大虎他们乱抡,“虎子”那些人也拿着砍刀对着我们乱抡,乔某某他们也拿着钢管对着刘大虎乱打。
(3)被告人卫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8日的时候刘大虎叫上我和其他人在保税大厦附近的一个厂与他人发生了斗殴。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8日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带点人过去准备打架。后来等对方的人过来后我拿着钢管、王某某拿着砍刀朝对方的人乱抡,刘大虎手里也拿着一把刀。
(5)被告人马亚超的供述与辩解:刘大虎让我叫点人,我就知道他是准备打架哩。后来在“博泰”金刚石厂对方的人拿着砍刀和钢管过来了,刘大虎看见这情况后拿了一把刀也往前冲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明:2014年7月28日“凡孬蛋”说他给刘大虎打过电话了,说非让刘大虎过来,然后我就给刘大虎打电话让他别来,说这很多人,刘大虎说知道了,但有人非让他来哩。到下午的时候,“凡孬蛋”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过有一会儿,我听到楼下有喊叫声,见厂门口有一堆人在打架。
(2)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2点的时候,王某某和“凡孬蛋”对我说,如果下午我凑不来钱,对方就准备来弄事哩。后来“凡孬蛋”说刚才在厂门口打架了。
(3)证人汤某某证明:凡某某给我说十个刘大虎来他也能弄死他,我告诉刘大虎后刘大虎说这事不让我管。后来刘大虎和凡某某因为要账的事产生矛盾打架了。
(4)证人席某某证明:汤某某给刘大虎说就是十个刘大虎到“凡孬蛋”跟前也不中,刘大虎说如果下午不给钱就要带人去弄事。“凡孬蛋”说他要非要来闹事就让他来吧,说着“凡孬蛋”带的人就开始打电话召集人。
(5)证人凡某某(绰号“凡孬蛋”)证明:刘大虎说2014年7月28日下午要连本带息还钱,否则的话就要和我们弄事,找我们麻烦。到下午的时候刘大虎对他领的人说是把厂门口堵住,一个人一辆车也不让出来,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就跑过去和对方的人发生了打斗。
(6)证人李某乙证明:我见刘大虎带的人把好几辆车停在厂门口,挡住厂门,刘大虎手里还拿着刀。后来我见刘大虎和王某某吵了起来,之后很快王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和刘大虎打起来了,当时还有几个人拿着刀和钢管打,这些人有刘大虎带的人,也有王某某带的人。
(7)证人张某乙证明:王某某说2014年7月28日下午如果不给钱,对方的人就准备弄事哩,王某某还说他也叫有人都在这里等。下午的时候我见王某某举着一把砍刀往厂门外冲,后边几个人也都是拿着钢管往外冲,刘大虎还有几个人拿着刀和王某某他们对打起来。
(8)证人刘某甲证明:刘大虎说有点事叫我跟他出去一下。后来在打架过程中我见刘大虎手里拿有刀。
(9)证人马某某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刘大虎叫了许多人和别人打架,对方的人拿有刀。
(10)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刘大虎组织的人和对方的人发生了打斗。对方的人拿有刀和钢管。
(11)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他伯的厂里闹事,要弄他伯的事了,他准备和对方打架哩,让我过去。我到那后没多久就走了。后来我听说是刘大虎和王某某发生了打斗。
(12)证人潘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博泰”金刚石厂做过门卫工作。2014年7月28日我在厂里上班。当天下午有两方人在厂门口打架了。
(13)证人李某丙证明:王某某说刘大虎让他伯今天下午把欠的钱还了,如果不还就叫人来厂里弄事,还说刘大虎要是今天下午来弄事,他就在厂里等他。后来我就看见王某某拿着一把刀冲了出去,王某某的几个朋友也拿着钢管跟着他一起朝刘大虎他们冲出去并发生了打斗。
(14)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卫涛让我和李某某到保税区一趟。到那之后我见围了几十个人,还停有七八辆车,后来我见人群里有几个手里拿着砍刀。
(15)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卫涛让我和王某乙到保税区一趟。到那之后我见有人打架。
(16)证人乔某甲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席某甲将乔某某送到德众保税大厦那。到那后我看见乔某某他们这帮人中的一个比较胖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带把的砍刀,其他人手里拿着钢管,后来就发生了打斗。
(17)证人席某甲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乔某甲将乔某某送到德众保税大厦那。到那后我看见有一个胖胖的男子拿着一把刀,乔某某手持钢管。
(18)证人黄某某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马亚超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一个宾馆集合,意思是要打架。我因有事没去,就让我朋友李某甲去了。
(19)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黄某某让我去过一个宾馆。
(20)证人张某甲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看见刘大虎他们开的车已经堵住一个厂的大门,他们和厂里面的人在那争吵,吵没有几句,我就看见对方的人就拿着五六把砍刀从厂里面出来,开始乱砍。
(21)证人刘某乙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在一个厂门口被对方的人用刀砍伤了。
(22)证人刘某丙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在一个厂门口被对方的人打伤了。
(23)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刘某乙被人打伤流血了,随后我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照片。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组织进行聚众斗殴,并且持械参与,被告人乔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卫涛、马亚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大虎、卫涛、马亚超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涛、乔某某、马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卫涛、乔某某、马亚超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大虎、马亚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马亚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大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卫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卫涛、乔某某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孟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大虎的缓刑部分;撤销本院(2013)孟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亚超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大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与前罪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卫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亚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于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