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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6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6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某年龄较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反映其丈夫、子女工作待遇问题,经相关部门多次给予合理补偿,被告人刘某某也多次写下停访息诉保证书。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又多次到北京等地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先后被训诫6次,行政拘留4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不给报销生活费、路费就不回家”等借口向孟州市西虢镇政府的接访人员多次索要财物共计17776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因为反映我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多次上访,后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分两次、每次15000元,共给了我30000元,我和我儿子写了停访息诉保证书。后来我继续上访,2011年的时候孟州市西虢镇政府给了我50000元,我和我儿子也写了停访息诉保证书,但是我仍然多次去北京等地信访,目的就是给孟州市政府压力。接访的人去接我的时候我就问他们要钱,不给钱我就不回去,我记得最多的一次是问孟州市西虢镇政府的张某某要了6000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我是孟州市西虢镇政府纪委书记,同时分包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工作。刘某某曾经因为其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信访,孟州市西虢镇政府和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等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其诉求不合理。2011年至今刘某某去北京等地信访23次,并要求接访人员将她的生活费、路费报销,否则就不回孟州,我和其他工作人员无奈就给了她钱。
(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我是孟州市西虢镇政府综治办副主任。刘某某曾经因为其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信访,孟州市西虢镇政府和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等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其诉求不合理。2011年至今刘某某去北京等地信访23次。2013年4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去北京信访,并要求给她钱,否则就不回孟州,我和张某某无奈就给了她6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西虢镇政府工作。刘某某曾经因为其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信访,孟州市西虢镇政府和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等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其诉求不合理。后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两次共支付给刘某某30000元,孟州市西虢镇政府也支付给其50000元,刘某某也写了停访息诉保证书。但后来刘某某又多次到北京等地信访,并要求将她的生活费、路费报销,否则就不回孟州,我和其他工作人员无奈就给了她钱,最多的一次给了6000元。
(4)被害人雷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西虢镇政府工作。刘某某曾经因为其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信访,但其所反映的问题已经解决,也签订有停访息诉保证书。后刘某某又到北京等地信访20多次,并以索要生活费、路费等理由向我们要钱,否则就不回孟州,我和其他工作人员无奈就给了她钱,最多的一次给了6000元。
(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西虢镇政府工作。刘某某曾经因为其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信访,但其所反映的问题已经解决,也签订有停访息诉保证书。后刘某某又到北京等地信访23次,并向我们要钱,否则就不回来,我和其他工作人员无奈就给了她钱。
(6)被害人行某某陈述:我曾经去接过刘某某。当时她向我们要钱,不给钱就不回孟州,我和其他工作人员无奈就给了她钱。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在孟州市西虢镇政府工作。刘某某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给过她钱,但是她仍然信访20多次。我今年去接过她,她向我们要钱,不给钱就不回孟州,我和其他工作人员无奈就给了她钱。
(8)被害人范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西虢镇政府工作。刘某某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已经解决过了,但她仍然信访。我去接她的时候她向我们要钱,不给钱就不回来,我和其他工作人员无奈就给了她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花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副局长。刘某某曾经因为其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信访,我单位对其反应的问题进行了答复。2006年12月份我单位支付给刘某某15000元,刘某某母子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并表示“不再到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不再有其他要求,不再上访告状”。后刘某某再次信访,我单位于2008年1月份支付给其15000元,刘某某母子再次写下了停访息诉保证书。2011年孟州市西虢镇政府支付给刘某某50000元,刘某某再次写下停访息诉保证书。但后来她又多次到北京等地信访。
(2)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村主任。刘某某曾经因为其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信访,但据我了解其反映的问题已经解决了,刘某某还写有停访息诉保证书。刘某某去北京等地信访我和其他工作人员去接过,她向我们要钱,否则就不回来,我和其他工作人员无奈就给了她钱。
(3)证人谢某甲证明:我是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村委干部。刘某某曾经因为其丈夫、子女的工作待遇问题信访,但据我了解其反映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相关部门还给她有钱,刘某某也写有停访息诉保证书,但后来她仍然信访。
(4)证人岳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信访办主任。刘某某曾经因为反映其丈夫在毛纺厂工作期间的相关问题信访,据我了解他所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已经解决了,但刘某某仍去北京等地信访。
(5)证人米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南庄镇政府工作。我曾经去北京接过刘某某,当时她问我要钱,否则就不回孟州,迫于无奈我就给了她钱。
(6)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工作。我曾经和其他工作人员去北京接过刘某某,当时她问我们要钱,否则就不回孟州,迫于无奈就给了她钱。
(7)证人乔某某证明:我和刘某甲、刘某某、谢某某曾在北京等地信访。不过听说刘某某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处理过,还给了她几万元钱。
(8)证人刘某甲证明:我和乔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曾在北京等地信访,期间刘某某问接访的人要过钱。不过我听说她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处理过,还给了她几万元钱。
(9)证人张某乙证明:我在孟州市商务局工作。刘某某信访的问题相关部门已经解决了,还给她有钱,但后来她仍旧信访,听说还向接访的人要钱,不给钱就不回来。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46年5月4日。
(2)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孟工信(2012)54号文件。
(4)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孟企发(2008)42号文件。
(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6)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处理信访问题记录。
(7)刘某某、谢某某、谢某甲于2006年12月2日书写的收到15000元的收到条。
(8)刘某某书写的申请。
(9)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关于刘某某上访案处理记录。
(10)刘某某、谢某甲于2008年1月30日书写的保证书。
(11)刘某某、谢某甲于2008年1月30日书写的收到15000元的收到条。
(12)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谢某甲多次赴省、赴京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
(13)刘某某、谢某甲于2011年1月23日书写的保证书。
(14)谢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
(15)刘某某、谢某甲出具的收到6600元的证明。
(16)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
(1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18)孟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19)到案证明。
(20)发、破案经过。
5、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虽能基本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对于是否向接访人员索要财物、索要财物的次数等情节均不能如实供述,故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不满七十五周岁,故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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