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志红与行小宝、郭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吴志红,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行小宝,男,1965年5月8日出生。 被告郭竹君,女,1968年8月9日出生,系行小宝妻子。 原告吴志红诉被告行小宝、郭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吴志红,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行小宝,男,1965年5月8日出生。
被告郭竹君,女,1968年8月9日出生,系行小宝妻子。
原告吴志红诉被告行小宝、郭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小宝、郭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行小宝通过中人行军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吴志红现金壹万伍仟元(月息贰分),借款人:行小宝、郭竹君,中人:行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小宝、郭竹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2、孟州市赵和镇上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行小宝、郭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记载的“借条,今借到吴志红现金壹万伍仟元正,行小保、郭竹君,2013年12月21号”确系二被告当时书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记载的“月息2分、中人行拥军”的笔迹明显系后来添加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行小宝和郭竹君二人于2013年12月21日借原告吴志红现金15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另被告行小宝曾用名为行小保,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行小宝和郭竹君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二被告应当归还。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分系后来添加的,被告又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行小宝、郭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志红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行小宝、郭竹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