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刘银霞,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新象,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石红心,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刘银霞诉被告石新象、石红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新象、石红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霞诉称,2011年9月20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村汽配城十字路口时,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2、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3.5元、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2412元(18天×67元×2人)、误工费24457元(6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6012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3、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村汽配城十字路口时,在行驶过路中央后,被告石新象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车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2、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住院18天,花费15868.28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腰椎制动3个月,禁止坐、立位及体力劳动。被告石新象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因身体不适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一天,花费373元,诊断证明显示内固定取出费约需4000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在事故现场没有报警,现场灭失,孟州市交警部门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石新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天虹造纸厂石红心,实际车主为石新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石新象驾驶机动车,将行驶过路中央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院酌定本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65天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腰椎制动3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09天(住院19天+出院休息90天)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471.28元、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2546元(19天×67元×2人)、误工费7303元(67元×109天)、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50540.28元。因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石新象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红心的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新象,故被告石红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石新象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546元(19天×67元×2人),误工费7303元(67元×109天),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879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石新象应当赔偿原告7728.89元【(医疗费16471.2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70%】,故被告石新象最终应当赔偿原告45527.89元(38799元+7728.89元-垫付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新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霞各项损失共计45527.89元; 二、驳回原告刘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石新象承担977元,原告刘银霞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