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刘巧玲,女,197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巧玲诉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孟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孟州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玲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胆结石,被告给原告行胆囊切除术,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第三天即2013年8月29日凌晨二时左右,突然出现腹痛,随即又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当时诊断为心绞痛、心梗,给予原告输液治疗,无效果。原告于当天下午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后查明病因为胆漏、腹腔感染、腹腔积液、肺部感染、切口感染。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后,因未对胆管结扎,造成胆漏及原告腹腔感染等病症,被告过错明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5.8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47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二院辩称,1、原告2013年8月15日住院当天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各项合理费用双方应按比例承担;2、原告要求部分费用偏高,因原告未够上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多大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二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孟州二院两次住院治疗情况;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孟州二院医疗费票据2张、新农合报销票据2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新农合报销票据1张、沁阳市卫协会医疗费票据1张、焦作市爱心大药房益民分店票据1张、康辉药店销售出库单1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治疗费24185.8元;4、石某某出具的证言、孟州市赵和镇还封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石学军木材板厂上班,工资为80元/天;5、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6、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7、2013年8月15日、8月16日孟州二院每日费用清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为1--3个月,而非3个月;对证据3中孟州二院和焦作二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来印证,爱心大药房益民分店的药品销售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不显示付款人,与本案无关,沁阳市卫协会的票据不显示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康辉药店销售出库单原件不清晰,不显示付款人姓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石某某应当出庭作证,故误工费不应按80元/天计算;证据5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交通票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王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6、7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因爱心大药房益民分店药品销售清单和康辉药店销售出库单与原告证据2诊断证明书中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巧玲因病到被告孟州二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结石性胆囊炎。次日,被告对原告行胆囊切除术,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经诊断为:1、胆囊切除术后;2、冠心病;3、心肌梗塞?。后经被告建议,当天原告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行剖腹探查术,诊断为:1、胆囊切除术后,胆漏;2、腹腔感染;3、腹腔积液;4、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5、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6、肺部感染;7、切口感染。原告住院治疗33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医嘱:1、继续切口换药;2、少食多餐,加强营养;3、继续腹腔引流,待引流液连续一周以上无引流液后再行拔除;4、定期复查;5、建议休息1-3个月。出院后因伤口愈合情况不好,原告又至沁阳市卫协会进行治疗,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4185.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入院当天医疗花费为619.45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参与度大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院方在对被鉴定人刘巧玲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后,积极手术治疗基本符合手术指征。但在手术记录中未显示对胆漏并发症的防范措施应为不足。2、被鉴定人刘巧玲行胆囊切除术后发生胆漏系手术并发症,院方医疗行为不足,如对胆漏并发症的重视性不足可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辅助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30%左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巧玲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后发生胆漏等手术并发症,经鉴定,被告对胆漏并发症的重视性不足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辅助因素,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住院当天的花费619.45元系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566.35元(24185.8元-619.45元);2、误工费8241.67元(24457元÷365天×123天);3、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365天×33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5、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723.64元,被告应承担10717.09元(35723.64元×30%)。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伤害,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71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巧玲各项费用共计15717.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330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