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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保江与芦伟伟、贾白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72号 原告乔保江,男,1991年1月9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伟伟,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贾白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孟州市河雍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72号
原告乔保江,男,1991年1月9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伟伟,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贾白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孟州市河雍街道办事处华鑫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乔保江诉被告芦伟伟、贾白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芦伟伟,被告贾白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保江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芦伟伟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息10%,2012年6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到2012年8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芦伟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27日的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6月7日的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贾白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伟伟辩称,对借款数额20万元有异议,第二笔的10万元用的时间不长,已经还过,剩余10万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均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有担保人,担保人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芦伟伟借钱是赌博和高利贷,被告贾白璐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贾白璐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离婚,已不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从未做过任何生意,原告诉称被告芦伟伟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不属实,芦伟伟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贾白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芦伟伟借原告款的数额是20万元还是10万元;2、被告贾白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芦伟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2012年4月28日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借款已交付,通过银行转款9万元,现金1万元;3、2012年6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芦伟伟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4、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白璐质证称,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芦伟伟之间达成借款意向,原告将钱交给乔某某并未交给芦伟伟,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4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6日离婚。被告芦伟伟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记不清了,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芦伟伟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答辩时认可借10万元的事实且陈述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芦伟伟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贾白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芦伟伟案件补充侦查笔录电子版,证明芦伟伟借款用于赌博;2、2012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证明芦伟伟借款用于赌博;3、2012年12月31日询问笔录,证明芦伟伟没有做过任何生意;4、(2012)孟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芦伟伟婚后参与赌博并借巨额高利贷,被告芦伟伟认可被告贾白璐起诉属实;5、人民法院报案例,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贾白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芦伟伟自己的供述,借款时芦伟伟讲是做生意使用的,借款后如何使用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案例并非法律依据。被告芦伟伟对被告贾白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芦伟伟对被告贾白璐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贾白璐的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芦伟伟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放款人),乔某某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
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前交付甲方,甲方不得将此款用于非法经营,借款利息月息10%,借款期限5个月,丙方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乔某某给付被告芦伟伟1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芦伟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乔宝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两个月,到2012年8月6日归还。借款人:芦伟伟担保人:宋某某2012.6.7”。二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被告贾白璐起诉被告芦伟伟,称芦伟伟婚后参与赌博并借巨额高利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芦伟伟辩称贾白璐所诉属实,同意离婚,2013年6月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芦伟伟在孟州市看守所接受孟州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民警询问时称自己没有做过生意,借钱时只是说需要用钱。2012年12月31日被告芦伟伟在孟州市看守所接受孟州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民警询问时称以假房产证作抵押为手段借过三次钱,自己借的钱都是高利贷,用于还高利贷和赌博。被告芦伟伟于2013年4月23日14时55分至2013年4月23日16时50分在孟州市看守所被孟州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依法讯问时供述:“我让乔某某给我借钱总共四次,第四次是让乔某某向乔保江借了20万元,我让乔某某向宋某借钱和向乔保江借钱也都是说我用钱哩,总之这些钱都是我用掉了。我在外边借的钱太多了,乔某某知道我在外边借别人的钱,还有我参与赌博的事情,他也知道我借别人的钱都是高利贷。”被告芦伟伟主张已归还第二次的借款10万元并归还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起诉两次借款的担保人乔某某及宋某某。现被告芦伟伟因诈骗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芦伟伟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芦伟伟主张已经归还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芦伟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芦伟伟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伟伟主张支付过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芦伟伟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2012年4月27日的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6月7日的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讯问笔录中,芦伟伟供述有让乔某某向乔保江借钱之事,并供述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博和归还高利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贾白璐因被告芦伟伟赌博并借高利贷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二被告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贾白璐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白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芦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保江现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7日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6月7日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乔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芦伟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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