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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鹏飞与吴彦苹、吴宏斌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曹鹏飞,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吴彦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吴宏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鹏飞诉被告吴彦苹、吴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曹鹏飞,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吴彦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吴宏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鹏飞诉被告吴彦苹、吴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彦苹、吴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鹏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彦苹、吴宏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鹏飞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吴彦苹吴宏斌2014年7月28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彦苹、吴宏斌借原告现金13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彦苹、吴宏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鹏飞现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彦苹、吴宏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