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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艳敏与李建华、王小红、李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48号 原告方艳敏(反诉被告),女,195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建华(反诉原告),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王小红(反诉原告),女,1959年7月1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48号
原告方艳敏(反诉被告),女,195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建华(反诉原告),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王小红(反诉原告),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系李建华妻子。
被告李丹(反诉原告),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系李建华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艳敏诉被告李建华、王小红、李丹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被告李丹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艳敏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11点多,原告从菜地回家时,刚到家门口就遭到被告李建华辱骂,原告一顶嘴,被告李丹就上前拽住原告的头发并进行殴打,被告王小红接着也上去殴打原告,在被告李丹、王小红殴打原告时,被告李建华也上去用拳头打原告耳部,在原告喊叫救人时,三被告才离开,原告托人打110报警,城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传原告和三被告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傍晚原告从派出所出来回到家后休息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头晕、耳疼不见好转,随后到孟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后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后就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同时反诉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反而是原告将被告李丹打伤,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丹医疗费870元、误工费1019.04元、护理费1019.04元;假如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关,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也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李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伤情不重,不需要鉴定,被告李建华、王小红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没有见有人有伤,说明被告李丹也没有伤,因此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各方是否应对对方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被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城伯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李丹在派出所询问时详细叙述了殴打原告的过程及参与人有被告李建华和王小红,笔录第4页李丹明确说原告的脸流血了,李丹说用手打原告的手;李建华在笔录第3页承认先挑事骂人,并承认用手推了原告的肩膀;王小红在笔录第3页明确说她掰了原告的手,承认与原告有肢体接触;这三份笔录充分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造成的;2、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耳部及脸部。
三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3份笔录虽能看出原、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行为,但起因是原告挑起的事端,原告起诉称其是头晕耳鸣,笔录中并不显示三被告对原告的耳部脸部动手;双方打架是10月9日,但原告是10月10日住院,不排除原告有自伤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
三被告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但该组照片上有公安民警的签字和时间,且照片中的人物确系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91.63元;2、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各1份及病历13张,证明原告住院冶疗情况;3、门诊病历4页;4、妇幼保分健院五官科检查报告单一份。
三被告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显示双耳神经性耳鸣,应属陈旧性疾病,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与打架一事无关;对医疗费票据中手术费770元有异议,不知道做的什么手术,对票据中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有护理费、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原件,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意见是颅脑损伤,建议休息2周;2、孟州市乡村卫生所处方证明,证明输液10天;3、CT检查报告单一份。
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未注明门诊号,印章也不清楚,没有用药处理说明,门诊治疗也没有票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仅靠处方纸不能说明实际治疗及花费的情况,没有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证明相印证,所以不足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票据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3明确载明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故对被告提交证据1证明因颅脑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和证据2因治疗颅脑损伤输液10天,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系对门邻居关系,2014年10月9日上午11点多,原、被告两家因在门口晒粮食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方艳敏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并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方艳敏到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支出检查治疗费562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方艳敏在该院开始住院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耳显微镜下右耳鼓膜修补术,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和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029.63元。
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称,被告李丹因打架致颅脑损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但被告李丹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导致人身伤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双方对对方所受伤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等予以证实,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满60周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2元+2029.63元=2591.63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5天=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3026.63元,由被告承担50%即1513.31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告李丹治疗颅脑损伤支出的医疗费并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伤情的确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建华、王小红、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方艳敏赔偿款1513.3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和反诉费25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