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朱美丽,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志辰,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时冰凯,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美丽诉被告薛志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丽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薛志辰、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军、时冰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丽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薛志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志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597.63元,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期间二人护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91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志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与原告是同方向行驶,在一个丁字路口,该驾车沿下坡路右转弯,原告驾驶摩托车直行蹭到该车尾然后又撞到树上,原告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车辆在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及被告薛志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二人陪护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597.63元。 经质证,被告薛志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院外护理不应按照两人计算。 被告薛志辰、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与病历中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不一致,本院认为应按照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作为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费用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薛志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路家庄村南右转弯通过道路时,与同方向在其后方行驶朱美丽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美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志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美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美丽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耻骨支骨折;2、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期间医嘱一人陪护,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1、回家后右肩困疼症状如持续不能缓解可进一步检查;2、二月后可扶拐下床活动,一月后复查骨盆DR;3、回家后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期间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597.63元。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即79.5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即67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薛志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美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志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美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朱美丽和被告薛志辰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上“陪护一人”的记录及出院记录中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用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597.63元;2、误工费6566元(98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4、护理费7796.88元(98天×79.56元/天),共计21120.51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20.51元; 二、驳回原告朱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薛志辰承担178.5元,原告朱美丽承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