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徐泾峰,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明,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海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泾峰诉被告乔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泾峰诉称:原告通过西安通捷货物运输公司介绍,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8日给被告运煤7车共280.14吨,每吨670元,共计18769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87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乔海军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80.14吨煤,每吨670元;2、陕西新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法人全新宏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明、场地租赁合同、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乔海军收条中载明的陕西三原东河煤厂并不存在,而是由于新宏公司在该处设置一煤厂,当地都称该处为陕西三原东河煤厂,连原告在内共有十几家都租用新宏公司的场地,因此被告实际收到的是原告的煤。被告乔海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徐泾峰经西安通捷货物运输公司介绍,为被告运煤7车共280.14吨,每吨670元,被告乔海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陕西三原东河煤厂沫煤七车280.14吨,每吨670元,收货人:乔海军,2012年9月24日。收条中载明的陕西三原东河煤厂并不存在,而是由于陕西新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设置一煤场,当地都称该处为陕西三原东河煤厂,连原告在内共有十几家都租用新宏公司的场地,且该收条原件在原告处,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收到的是原告的煤,该七车煤总价款为187693.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收到原告送的煤,有收条为据,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送的煤总价款为187693.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769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保利煤款1876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乔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