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张松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晋亿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向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彩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松平诉被告赵向朋、泽州县晋亿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向朋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向军、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驾驶。轿车与被告赵向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3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为87687.58元,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经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鉴定为12330元,加上施救费300元,合计12630元,应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063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百分之三十即3189元。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7675.16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189元,合计10286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剩余各项诉求过高,依法审核确定合理损失后,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额30万元。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吉利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经过及治疗天数,出院后3个月不能活动,在吉利区人民医院补牙,共花费9387.58元;4、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每天107.12元;5、护理人员张霞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张霞平均工资每天83.33元;6、原告的户口本、张霞家庭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父亲是71岁,原告与张霞是夫妻关系,原告的独生女叫张欣怡16周岁,家庭成员在城镇居住,非农业户口。7、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8、被告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是12330元;9、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10、医院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手伤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告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3、4、5、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中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10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与病历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在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牙花费4000元属人为扩大损失,只能认可1000元,证据4、5不能证明劳动单位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9无公章,上述记载的车牌号非事故车辆车牌号,与本案无关,证据10,医院病例中的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原告的手没有损伤,不能证明其手部影响劳动;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2是真实的,其它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应是12天,该院2014年4月10日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虽在病历中没有记载,但原告2014年3月11日确在该院做了拍片检查,因未检查出伤情医生未在病历中记载,原告因手部不适又于2014年4月4日到医院拍片检查,诊断是手部韧带受损,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原告在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牙支出4000元属认为扩大损失,无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10予以采信;证据4、5具备证据属性,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5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9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单3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时许,原告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沃村口时与赵向朋驾驶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向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廓挫裂伤、面部多处挫裂伤、双眼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右上侧中切牙缺失,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50.5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饮食,休息2周,病情稳定后到牙科进一步治疗牙。原告住院期间对右腕关节正侧位拍片检查,未见异常,出院后于2014年4月11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腕关节韧带损伤,支出检查费33元,医院建议原告右前臂固定,3月内不能屈伸活动。原告2014年4月11日到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牙花费4004元,共支出医疗费9387.58元。原告系河南中原吉凯恩汽缸套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员工,日工资平均107.12元,原告妻子在洛阳聚力物资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平均83.33元。原告父亲张士福,现年71周岁,女儿张欣怡现年16周岁。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6月2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车损为12280元。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向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赵向朋承担30%赔偿责任,赵向朋系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司机,该损失由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承担,由于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按30%由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93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X20元)、3、营养费120元(12天X10元),合计9747.5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承担。二、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13339.78元(14821.98元X9X10%)、女儿为1482.2元(14821.98元X2X10%÷2),合计59618.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日为105天,按日工资107.12元计算为11247.6元。3、护理费为999.96元(12天X83.33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73865.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原告车损12280元,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多余10280元按30%计算为3084元,由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以上中国人保晋城矿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8697.18元,被告泽州晋亿海工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88697.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泽州县晋亿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7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泽州县晋亿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权庆峰 |